(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郭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463号原告:郭某,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XX、邓丽娟,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程某甲,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强熙,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郭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邓丽娟,被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年××月××日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程某乙(××××年××月××日出生),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双方婚前了解不足,被告婚后多次赌博及吸毒并被公安机关处理,且对原告及婚生子均不关心,导致双方自2012年年底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复合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程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2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双方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款证明,证明被告借高利贷40000元,由原告偿还的;证据三:驾驶证,证明被告答辩中提到的车子系原告个人财产;证据四:公安机关登记记录,证明被告因赌博吸毒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理。被告程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亦有吸毒史,且无工作收入,花钱欲望很大。由于上述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婚生子程某乙长期在被告家庭生活,与被告父母有着深厚的感情,已经适应了被告家庭的生活环境,故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包括车子一辆,房屋一套。车子系由被告出资25万,原告出资5万购买,房屋系被告家庭应原告要求借给原告,后原告的母亲以46万元将房屋出卖,给了被告10万,房屋系原、被告的父母之间基于婚姻而产生的借贷关系,应当返还。被告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摇号证明、入住通知书、转账凭证,证明答辩中所提到的房屋(位于南湖新城家园3栋2单元1803)被原告卖了46万,打到了原告母亲的卡上,给了被告10万,还差被告36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确实借过钱,但是由被告自己还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买车的钱系被告出了25万,原告出了5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摇号证明、入住通知书、转账凭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不能所付的房款已经支付给了原告的母亲,该房屋是被告的还建房,原告最多是基于夫妻关系履行协助义务,具体过户应由被告举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程某甲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程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2年底开始分居至今,被告程某甲有赌博及吸毒行为。现原告以被告长期不归家,对家庭不管不问,在外面有赌博吸毒行为,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及抚养孩子。被告程某甲则认为双方经常吵架,原告有暴力倾向,对物质享受追求太高,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另查明,登记于被告名下的位于南湖新城家园3栋2单元1803的房屋系被告婚前取得,原告后于2012年7月31日以46万的价格卖给他人。双方于2011年11月购买车辆一辆(鄂A×××××),登记在原告名下,车辆购置价29.9万元,其中20万元系被告母亲出资。双方结婚的婚房由被告出租,租金为每年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行认识,婚姻基础较为良好。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有赌博及吸毒行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逾两年,已经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提出对婚生子的抚养请求,考虑到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稳定生活和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本院酌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提出原告现无职业,可暂不要求其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予,原告亦享有对婚生子的探望权;原告提出被告名下有婚前股份,婚后每年有分红,因其为被告婚前所有及产生的孳息,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有婚房用于出租,考虑双方于2012年底分居至今,故计算至本案审理时至共计45000元,可在双方之间进行分配。被告辩称其母亲给原告出资购买车辆要求返还出资,因该车辆系婚前购买且登记在原告名下,应视为原告婚前财产,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原告将登记于被告名下的位于南湖新城家园3栋2单元1803的房屋的婚前财产以46万的价格卖给他人,由于房屋买卖合同系原告所签,故应由原告将卖房款归还被告,被告表示已收到卖房款10万元;原告诉称已将卖房款用于日常开销,因无其他证据证实且该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本院对其理由不予支持;为保障公民的婚姻自由及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程某乙由被告程某甲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郭某可暂不用支付抚养费;原告郭某每周六8时至18时对其子享有探望权;三、原告郭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程某甲卖房款36万元;被告程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房屋租金款22500元;鄂A×××××车辆一辆由原告郭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1000元,被告程某甲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庞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倪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