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田福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5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20号。负责人范贵,行长。委托代理人步跃虎,该支行干部。委托代理人李静,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田福元,男,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执行人刘玉玲,女,汉族,天津市碱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田福元、刘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71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田福元、刘玉玲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以此数额为基数给付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判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田福元、刘玉玲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5元,减半收取2952.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负担25元,被告田福元、刘玉玲负担2927.5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被告田福元、刘玉玲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1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志阳审判员 顾建国审判员 孙志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