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谭小枝与法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小枝,法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谭小枝。被告:法涛。原告谭小枝与被告法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福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小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小枝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法涛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法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法涛向原告谭小枝借现金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2.0%,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身份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已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法涛向原告谭小枝借款10000元,尚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应当偿还,故原告谭小枝请求被告法涛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2000元,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月息2.0%,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按10个月计算,每月利息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2.0%的月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4年度6个月至1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60%,按照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原、被告借款的年利率最高应为22.4%。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为1866.67元(10000元×22.4%÷12月×10月),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法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法涛偿还原告谭小枝借款10000元;二、被告法涛支付原告谭小枝借款利息1866.67元。上述一、二两项借款本息1186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法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福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