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厂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红杰与刘可、刘志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杰,刘可,刘志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507号原告陈红杰。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可。被告刘志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第四大街***号。负责人高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臻臻,该公司职员。原告陈红杰与被告刘可、被告刘志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杰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刘可、被告刘志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臻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杰诉称,2015年2月7日9时18分许,刘可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路068号灯杆)西12.9米处驶入道路时,与由西向东的陈红杰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刘可驾车逃逸,造成陈红杰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大厂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可负主要责任,陈红杰负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833.44元,误工费1015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3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用品费200元,财产损失费296.20元,车辆损失费287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34453.9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刘可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刘志佳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我借该车辆使用。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刘志佳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我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我将该车辆借给刘可使用。冀R×××××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陪床椅、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其它各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确认。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车辆定损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9时18分许,刘可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路068号灯杆)西12.9米处驶入道路时,与由西向东的陈红杰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刘可驾车逃逸,造成陈红杰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大厂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可负主要责任,陈红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右胸部挫伤,右肋6、10骨折,肌肉软组织损伤,肝、右肾挫伤。共支付医疗费13833.44元。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4月4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壹个月。原告车辆经法院委托大厂回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厂价(法)鉴字(2015)第1号鉴证结论书,三轮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为2874元。为此,原告支付车辆评估费20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陈红杰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鑫红源蔬菜水果商店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误工时间为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5月4日,共计87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春节进行护理,护理时间为23天,护理人员刘春节事故发生前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鑫红源蔬菜水果商店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再查明,冀R×××××号车辆系被告刘志佳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刘可借该车辆使用,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档、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鑫红源蔬菜水果商店出具的陈红杰和刘春节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票据、陈红杰和刘春节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大厂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红杰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陈红杰与被告刘可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冀R×××××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刘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7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83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23天,维护230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87天,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维护10150.29元;护理费,护理人员刘春节,护理时间23天,月平均工资3000元,维护23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200元;车辆损失2874元,予以维护;车辆评估费200元,予以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1857.73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150.29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24650.29元。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383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车辆损失费874元,车辆评估费200元,共计7207.44元,由被告刘可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5045.21元,被告刘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两项折抵,被告刘可还需赔偿原告45.21元。原告请求的陪床椅费200元,因未提交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费296.2元,因未提交正式票据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红杰24650.29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陈红杰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2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可赔偿原告陈红杰45.21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陈红杰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2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刘可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代理审判员 贾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洁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