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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4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经周寅(已判决)纠集,伙同他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网鱼网咖网吧,无故对被害人杨某拳打脚踢并欲将杨拉出网吧。期间,被告人周寅等人在杨某拉住放置玻璃鱼缸的隔断的情况下仍强行拉扯杨,致玻璃鱼缸破碎,碎玻璃划伤被害人杨某双手。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因外伤致右手背侧、拇指、食指及左手背侧皮肤裂创,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周寅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屏照片,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