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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兴平与杨跃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平,杨跃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张兴平,男,汉族,四川省锦竹市剑南镇拆迁安置办书记。委托代理人范春林,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跃明,男,汉族。原告张兴平与被告杨跃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小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兴平的委托代理人范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跃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平诉称,被告是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车辆的总承包人,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承包租赁了出租车一辆(车牌号为桂K×××××),承包期到2017年5月30日。同时,原告委托被告代为管理小车出租、收费等事宜。原告承包该车前,2013年6月30日,被告己经每月2500元租金的价格将该车出租给了钟日宁、李海平营运,共收取了钟日宁、李海平风险保证金10000元。原告承包后,被告代管并继续将车租给钟日宁、李海平。2014年6月30日,钟日宁、李海平租期到并还车后,因为找不到被告,原告将10000元风险保证金代被告垫付给了钟日宁、李海平。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垫付的10000元风险保证金,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桂K×××××号出租车的租凭风险保证金1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兴平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情况。2、单车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包了桂K×××××号出租车,承包期从2013年10月28日到2017年5月30日,承包费已一次性付清,被告承担第一年车辆保有险的全部费用,原告每月支付管理费800元。3、出租车租赁承包合同书,证明桂K×××××号出租车被告已于2013年6月30日以每月2500元租赁给了钟日宁、李海平营运,收取了钟日宁、李海平10000元风险保证金,租期到2014年6月29日。4、收据,证明被告管理人员刘享栋于2013年8月13日收取桂K×××××号出租车的10000元风险保证金,另10000元风险保证金由原告代被告退还给钟日宁、李海平。5、杨跃明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情况。被告杨跃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跃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兴平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是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车辆的总承包人,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承包租赁了出租车一辆(车牌号为桂K×××××),承包期到2017年5月30日。同时,原告委托被告代为管理小车出租、收费等事宜。原告承包该车前,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己经以每月2500元的租金将该车出租给了钟日宁、李海平营运,租期至2014年6月29日止,被告共收取了钟日宁、李海平交来的风险保证金10000元。原告承包后,被告代管并继续将车租给钟日宁、李海平。2014年6月30日,钟日宁、李海平租期到并还车后,因为被告不退回该风险保证金10000元给钟日宁、李海平,原告便于2014年7月9日代被告垫付了10000元风险保证金给钟日宁、李海平。本院认为,原告张兴平向被告杨跃明承包车辆经营,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各方所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亦应依法履行。被告杨跃明承包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车辆取得出租车单车对外进行承包经营后,与原告张兴平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将合同约定的出租车交付给原告张兴平经营。被告杨跃明在接受原告张兴平的委托后,继续将车租给钟日宁、李海平营运,但被告在该租车到期后未将其收取承租人钟日宁、李海平的10000元风险保证金予以退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作为发包方已先行向承租人钟日宁、李海平退回了10000元风险保证金,是属被告应负担的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跃明应支付桂K×××××车辆的风险保证金10000元给原告张兴平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诉讼费25元,由被告杨跃明负担。限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