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芦溪镇。委托代理人:刘俊,三台县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芦溪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1988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已病故)。1998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某为证明所陈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法庭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表。用以证明原、被告1988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1998年离家外出无下落的事实。4、被告胞兄刘某甲写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1998年外出无下落的事实。5、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用以证明被告1998年离家外出无下落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提供答辩和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李某某陈述及所举证据,经审查、分析、判断后,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8年5月10日在三台县原建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3月生育一子名李某,2010年2月因病死亡。1998年10月,刘某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5月4日,李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刘某某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离家外出达二年以上下落不明,,不与家人通信联系,不履行夫妻间应尽义务,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3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凌审 判 员  代洪明人民陪审员  邓成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光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