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赵志元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彭埠街道办事处、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元,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彭埠街道办事处,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江行初字第70号原告赵志元。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彭埠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明月桥路1号。法定代表人施红星。委托代理人李政海。委托代理人胡江玥。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庆春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滕勇。委托代理人孟慧。委托代理人陈诚。原告赵志元不服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彭埠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彭埠街道)作出《回函》的行政行为以及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干区政府)作出江政复〔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志元,被告彭埠街道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海、胡江玥,被告江干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慧、陈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彭埠街道于2015年1月28日针对原告赵志元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函》,主要内容为:“申请中涉及的C2-20地块项目系彭埠镇彭埠村10%留用地项目。该项目当时由彭埠村选择与合作方共同开发,并签订合作意向书和相关协议等。合作意向书并非彭埠镇人民政府出具,镇政府也未有签订合作意向书及相关协议的法定职责。且10%留用地项目报批过程中,合作意向书不属于需要彭埠镇政府进行实质审查并留档的文件材料。经了解,杭州市江干区彭埠村经济合作社是签订合作意向书的主体,且协议签订前已经经过股民代表大会的表决及授权。如申请人系彭埠村经合社股民,可进一步向经合社了解相关情况。”被告江干区政府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江政复〔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彭埠街道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回函》的行政行为。原告赵志元诉称,C2-20地块在建项目系原告所在社区的10%留用地项目,根据杭州市留用地法规的规定,合作开发的建设项目应当由被告彭埠街道出具同意合作建设的书面意见书。被告认为合作意向书不需要其实质审查也不需要其留档,合作意见书并非被告出具,被告也没有签订合作意见书及相关协议的法定职责,故拒绝公开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定事实错误,毫无法律依据地维持了被告的错误告知行为。原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回函》并判决被告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2、判决撤销江政复〔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志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3、《回函》一份,拟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4、行政复议申请书、江政复〔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经复议程序,原告不服复议决定依法起诉的事实;5、(2014)浙杭行终字第160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被诉行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彭埠街道辩称,第一、原告赵志元于2015年1月25日向被告申请公开C2-20地块合作意见书,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收到该申请并于1月28日作出回复。第二、因原告申请公开的C2-20地块合作意见书并非是以被告为一方主体签署的文书,且被告并不具备项目审批权限,在该项目报批过程中不是项目的审批机关,不需要对报批材料进行实质审查,仅仅是同意经济合作社向上级申报项目材料,故被告没有在工作过程中留存C2-20地块合作意向书这一信息,无法向原告公开。被告在给原告的《回函》中已经告知原告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具体所在之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回函》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埠街道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彭埠社区留用地项目审批意见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同意彭埠社区将C2-20留用地项目向上级部门报批的事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被告江干区政府辩称,第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首先,彭埠街道作出案涉《回函》认定事实清楚,已履行了相应职责。2015年1月25日,原告赵志元以邮寄方式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C2-20地块彭埠人民政府出具的合作意向书”。2015年1月28日,彭埠街道作出案涉《回函》,告知原告:“C2-20地块项目由彭埠村选择与合作方共同开发,并签订合作意向和相关协议等,合作意向书并非彭埠镇人民政府出具,镇政府也未有签订合作意向书及相关协议的法定职责。且10%留用地项目报批过程中,合作意见书不属于需要彭埠镇政府进行实质审查并留档的文件材料。经了解,杭州江干区彭埠村经济合作社是签订合作意向书的主体,且协议签订前已经经过股民代表大会的表决及授权。如申请人系彭埠村经合社股民,可进一步向经合社了解相关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彭埠街道已将其未制作、获取案涉信息的情况告知原告,同时告知原告获取该信息的途径,认定事实清楚,且已经适当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其次,彭埠街道作出案涉《回函》程序合法。彭埠街道于2015年1月26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于同月28日进行书面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第二、案涉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015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初步审查,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分别作出江政复〔2015〕12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告知相应权利义务。彭埠街道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经审查,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江政复〔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上述程序合法,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案涉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干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一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送达回证各一份;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共同证明被告受理复议申请,并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的事实;4、《回函》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5、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的答复情况;6、江政复〔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7、邮寄凭证、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的事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经庭审质证,原告赵志元对被告彭埠街道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江干区政府对被告彭埠街道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赵志元对被告江干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3、5、7均无异议;对证据4、6的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彭埠街道对被告江干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7均无异议。被告彭埠街道、江干区政府对原告赵志元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彭埠街道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江干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7,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原告赵志元提供的证据1-4,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5,本院认为,本案系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原告作为申请人已经具有了诉讼主体资格,无需通过另案裁判文书来证明其与本案被诉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原告赵志元向被告彭埠街道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C2-20地块彭埠人民政府出具的合作意向书”。被告彭埠街道收到该申请后,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回函》,告知原告:“申请中涉及的C2-20地块项目系彭埠镇彭埠村10%留用地项目。该项目当时由彭埠村选择与合作方共同开发,并签订合作意向书和相关协议等。合作意向书并非彭埠镇人民政府出具,镇政府也未有签订合作意向书及相关协议的法定职责。且10%留用地项目报批过程中,合作意向书不属于需要彭埠镇政府进行实质审查并留档的文件材料。经了解,杭州市江干区彭埠村经济合作社是签订合作意向书的主体,且协议签订前已经经过股民代表大会的表决及授权。如申请人系彭埠村经合社股民,可进一步向经合社了解相关情况。”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25日向被告江干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被告江干区政府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江政复〔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彭埠街道作出上述《回函》的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案涉彭埠社区C2-20地块留用地项目由彭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合作方共同开发。在该项目审批过程中,被告彭埠街道(原彭埠镇人民政府)曾出具“同意上报”的意见,此后,逐级报相关部门审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赵志元向被告彭埠街道申请公开的信息是“C2-20地块彭埠人民政府出具的合作意向书”。经查,被告彭埠街道并非该合作意向书的签约方,亦非该项目的最终批准机关,仅在该项目审批过程中出具“同意上报”的意见。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彭埠街道辩称报批材料中未包含原告申请公开的合作意向书,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或线索证明被告彭埠街道具有获取、保存该合作意向书的职责。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彭埠街道制作或保存的信息。被告彭埠街道在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回函》,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并告知原告可向彭埠村经济合作社了解相关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江干区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据此作出维持本案被诉《回函》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回函》并责令被告彭埠街道公开相关信息,以及撤销江政复〔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志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志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斯文丽代理 审 判员 黄金富人民 陪 审员 来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