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敏诉赵秉文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敏,沈宝娣,赵秉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宝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秉文。委托代理人***。上诉人赵敏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沈宝娣、赵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赵敏与沈宝娣原系夫妻(已离婚多年),赵秉文系沈宝娣、赵敏所生之子。上海市***区***路***弄57号的房屋属赵敏与沈宝娣、赵秉文共有,赵敏享有30%的份额,沈宝娣享有30%的份额,赵秉文享有40%的份额。自2007年年底起,上述房屋由沈宝娣对外出租。2008年10月17日,赵敏因沈宝娣、赵秉文未将收取的租金支付给其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闵民三(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沈宝娣、赵秉文向赵敏支付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4日止租金收益的30%计11,760元(人民币,下同)。赵敏对一审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赵敏提供的新证据增判由沈宝娣、赵秉文向赵敏支付自2006年2月起至2007年4月止租金收益的30%计9,600元。2009年5月31日,因沈宝娣、赵秉文未向赵敏支付租金收益,赵敏将房屋承租人赵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沈宝娣作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答辩称赵某某是受沈宝娣的委托看管房屋,没有支付过租金,故不同意向赵敏支付租金收益的30%。后原审法院作出(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赵某某支付赵敏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的房屋使用费5,040元。2010年8月23日,赵敏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赵某某支付租金,经调解,双方达成(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赵某某支付赵敏截止至2010年8月24日止的房屋使用费11,760元。2011年8月26日,赵敏以沈宝娣、赵秉文未将自2010年8月起至2011年8月期间收取的租金向其支付而又一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1)闵民五(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沈宝娣、赵秉文支付赵敏按月租金2,800元计,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租金收益的30%计10,080元。赵敏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13年4月26日,赵敏再次以沈宝娣、赵秉文未向其支付2011年8月起至2012年8月期间的租金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沈宝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敏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租金收益的30%计12,600元。赵敏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现赵敏再一次以未收到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的租金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7××号案件审理中,根据赵敏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系争房屋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的市场租赁价格进行评估。2013年12月16日,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评估确认: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的市场租金(不含物业管理费)总租金价格为42,000元,折合平均月租金3,500元/月。在庭审中,原审法院向赵敏征询是否就涉案房屋的租金价格进行评估,赵敏表示不愿意支付评估费。原审法院向赵敏释明后,赵敏仍坚持自己的意见。原审审理中,赵敏请求法院判令沈宝娣、赵秉文支付赵敏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以5,000元/月计算的房屋租赁费共计8万元。沈宝娣、赵秉文则不同意赵敏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已生效的判决,系争房屋由赵敏与沈宝娣、赵秉文按份共有,赵敏对房屋占有30%的产权份额。因此,赵敏基于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当然的享有同等份额的房屋出租收益。关于本案的付款主体,因沈宝娣与赵秉文一致确认在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租金收益由沈宝娣一人收取,同时赵敏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秉文在该期间出租房屋并收取租金的事实,故赵敏要求赵秉文承担共同的付款义务,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当由沈宝娣向赵敏支付相应比例的租金收益。但赵敏主张房屋出租的全额租金收益,缺乏依据,沈宝娣应按赵敏享有的产权份额向赵敏支付上述期间租金收益的30%。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赵敏多次征询、释明后,赵敏坚持不同意对涉案房屋租金标准进行司法评估并承担评估费用,应视为其不愿承担该部分的举证责任。在(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7××号案件中,司法评估单位对涉案房屋作出评估确定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市场租金的平均月租金为3,500元,原审法院参考该评估报告所确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赵敏主张的租赁期间的租金收益,即涉案房屋的租金以每月3,500元计。赵敏主张按每月5,000元计算租金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一、沈宝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敏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租金收益的30%计16,800元;二、驳回赵敏要求赵秉文支付房屋租金收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赵敏承担790元,由沈宝娣承担110元。原审判决后,赵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属于农村房屋产权,城市户口的沈宝娣、赵秉文无资格拥有产权,更无资格享有出租利益,赵敏应当是系争房屋的唯一合法权利人。原审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份额有误,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赵敏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秉文、沈宝娣辩称:赵敏以同一目的、同一理由反复起诉,但赵秉文、沈宝娣却不得不承担部分诉讼费,有失公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判决,本案系争房屋产权分别由赵敏与沈宝娣、赵秉文按份共有,赵敏享有其中30%的产权份额,由此,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赵敏仅能享有其产权份额内的房屋租金收益,现赵敏主张系争房屋全部的租金收益,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房屋收益的金额,赵敏虽主张应按每月5,000元的租金标准支付,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且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其坚持不同意对涉案房屋的租金标准进行司法评估并承担评估费用,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参考前案评估报告所确定的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系争房屋的市场租金标准来计算赵敏本案中主张的租赁期间的租金收益,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系争房屋的使用问题,各共有人若有不同意见,可以协商或通过变更使用人的方式,各自实现收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赵敏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赵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依代理审判员 娄 永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