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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惠婵与陈伟钧、陈锦尚、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张莉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婵,陈伟钧,陈锦尚,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张莉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17号原告:陈惠婵,女,汉族,1989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委托代理人:黄雄,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钧,男,汉族,1973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锦尚,女,汉族,1978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莉悦。被告:张莉悦,女,汉族,1986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陈惠婵诉被告陈伟钧、陈锦尚、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恩公司)、张莉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练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惠婵的委托代理人黄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钧、陈锦尚、贝恩公司、张莉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婵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与被告陈伟钧及被告贝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用于资金周转,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伟钧账户转账1000000元,借款初期被告尚能及时支付原告利息。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另查,被告陈锦尚系被告陈伟钧配偶,被告贝恩公司由被告张莉悦个人投资成立,被告陈锦尚及被告张莉悦依法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支付借款1000000元、利息90000元(按每月15000元,从2014年12月起计至2015年5月止)及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自2015年1月起计至还清为止,暂计至起诉日为390000元);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伟钧、陈锦尚、贝恩公司、张莉悦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陈惠婵作为出借人、陈伟钧作为借款人、贝恩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陈伟钧于2014年8月27日向陈惠婵借款1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月利率1.5分,每月30日之前支付下月利息15000元。陈伟钧保证按期归还本金,逾期还款的,陈伟钧应承担陈惠婵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损失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陈惠婵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如陈伟钧未能按期归还本金的,每日应按已到期未归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陈惠婵支付违约金。贝恩公司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相应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2014年9月3日,陈伟钧、贝恩公司向陈惠婵出具一份《借据》,载明陈伟钧已收到借款1000000元,并承诺如未能及时归还,愿意按未归还款项的千分之三每日支付违约金。贝恩公司同意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陈惠婵提供的网银交易流水清单显示,陈惠婵曾于2014年9月3日分两次向陈伟钧各转账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陈惠婵确认陈伟均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15000元。2015年5月10日,陈惠婵与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处理案涉纠纷。2015年6月16日,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收取陈惠婵律师费70000元。陈惠婵主张陈伟钧与陈锦尚是夫妻关系,并向本院提供两人的结婚证复印件,上显示两人于1999年1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向东莞市长安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发出协助调查函,申请调取陈伟钧与陈锦尚婚姻登记及存续情况等相关信息,该婚姻登记处向本院提交了陈伟钧与陈锦尚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该证据显示两被告于1999年1月28日申请结婚。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至1年(包括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贝恩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者为张莉悦。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网银交易流水清单、《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陈伟钧、陈锦尚、贝恩公司、张莉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陈惠婵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交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前提下,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惠婵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陈惠婵主张于2014年9月3日分两次向陈伟钧各转账500000元,共10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网银交易流水清单为证,且陈伟钧对此没有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现借款期限届满,陈伟钧未能举证证明已归还借款,故陈惠婵主张陈伟钧归还借款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陈惠婵自认陈伟钧已支付3个月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为15000元,若陈伟钧未按时还款,每日应按已到期未归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陈惠婵支付违约金。现陈惠婵主张陈伟钧支付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5月期间的利息90000元及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对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29日的利息29032元(15000元+15000元/月×29天÷31天/月),因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5月的利息与违约金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为限,计得该期间利息与违约金为81290元(1000000元×6%/年÷12个月×4倍×(2天/31天/月+4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5年6月1日起,陈惠婵主张的违约金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有约定,若陈伟钧逾期还款,则须承担陈惠婵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其中包括律师费,因此陈惠婵主张陈伟钧赔偿律师费70000元,有《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案涉的债务发生在陈伟钧与陈锦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锦尚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陈惠婵与陈伟钧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且陈惠婵知道该约定,因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应当按陈伟钧与陈锦尚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惠婵主张陈锦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贝恩公司就案涉借款本息、律师费等费用向陈惠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惠婵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陈惠婵主张贝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贝恩公司为张莉悦独资的有限公司,张莉悦不能证明贝恩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贝恩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陈惠婵主张张莉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贝恩公司、张莉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陈伟钧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伟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惠婵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29日的利息29032元、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的利息与违约金81290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限被告陈伟钧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惠婵律师费70000元;三、被告陈锦尚、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张莉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张莉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原告陈伟钧追偿;四、驳回原告陈惠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75元,由原告陈惠婵负担2659元,被告陈伟钧、陈锦尚、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张莉悦共同负担6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练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家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