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福州市三坊七巷保护开发有限公司与秦陆美、郑咸宁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079号原告福州市三坊七巷保护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营房里10号。法定代表人谢谦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柏涛、吴惠贞,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陆美,女,汉族,1962年2月2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郑咸宁,男,汉族,1991年2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福州市三坊七巷保护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三坊七巷公司)诉被告秦陆美、郑咸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坊七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柏涛、吴惠贞,被告秦陆美、郑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坊七巷公司诉称,坐落于本市鼓楼区洗银营路*号(旧*号)房屋系郑某所有的房产。2007年该房屋被列入征迁范围。郑某委托何某全权处理该房屋拆迁事宜。2007年8月23日,何某代理郑某与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拆迁工程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郑某选择以货币补偿方式安置该房屋,补偿款为1306355.63元,该房屋应于2007年8月23日搬迁完毕,交于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接管。2010年7月,根据福州市人民政府(2010)198号《关于研究三坊七巷项目资产债务移交和规划技术规定修订等问题的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项目下的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的权利、义务已转移给原告。被告以其对上述房屋享有权利为由,一直无理占用该房屋,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对该房屋进行管业。原告认为,原告通过拆迁安置的方式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被告既不是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被拆迁人,其无理占用该房屋缺乏法定和约定的依据,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搬离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洗银营*号(旧*号)房屋,将房屋交由原告管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陆美辩称,福州市洗银营*号(旧*号)产权人林某,土地使用权证也是林某,户主还是林某。1973年林某移居美国,其在中国国内家庭主要成员有孙子郑某甲。1989年我与郑某甲结婚,随即迁来落户,1991年生育一子郑咸宁。郑某甲生父许某、生母林某甲、林某奶奶,我们家庭从旧社会一直居住到现今。1990年林某的委托书及房屋“两证”都在我们这里。1997年7月林某病重从美国回福州在讼争房屋内居住,直至不久去世。半年后郑某甲病逝,许某、林某甲都是在这里去世。被告系郑某甲合法妻子,与郑咸宁一直生活居住这里,也无别处居所。原告出示的房屋所有权证是郑某,但我依然住在这里,这房屋不是原告的资产,原告提供的委托书是过期、失效的,本人与该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市政府会议纪要我没有参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我没有签订。被告是讼争房屋的代管人,在此期间任何与房屋有关的变更和协议,未经本人同意都是无效。被告郑咸宁辩称,一、原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无权对讼争房屋进行管业。上述协议签约主体为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与郑某,而非原告,协议的权利义务的继受和转让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原告若继受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应经合同一方郑某的同意,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表明郑某已同意由原告继受协议的权利义务;其次,原告并未按市政府会议纪要的要求履行将合同签约一方变更手续,故依法不得继受协议的权利义务对讼争房屋进行管业;第三,原产权人郑某于2007年期间委托何某办理拆迁的委托期限为五年,至2012年委托期限届满后,何某已无权进行处置,现何某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确认书》对合同签约双方及本案原、被告均没有约束力,无论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或本案原告均不能以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关的拆迁安置补偿义务。综上,鉴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迄今近八年,期间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始终未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补偿,也从未动员房屋使用人搬迁,该协议并未履行。现郑某已去世,讼争房屋已成遗产。二、被告系依法继承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其支配与使用房屋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父亲系郑某收养的养子,并先于郑某去世,被告依法享有代位继承郑某遗产的权利,郑某的子孙现均在国外,被告作为郑某国内唯一继承显然属于讼争房产的共有产权人,对讼争房产依法享有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违反国家相关法律,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房屋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洗银营*号(旧*号),该房屋原产权登记人为林某,1998年3月由郑某继受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2007年8月23日,案外人何某以郑某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委托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拆迁工程处拆迁郑某的上述房屋,郑某同意以贷币补偿方式进行安置,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在郑某搬迁完毕后10日内支付郑某各项补助费用共计1306355.63元,并约定郑某于2007年8月23日前自行搬迁完毕,并将房屋完整无损交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验收接管;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郑某委托何某处理本案讼争房屋拆迁事宜的委托期限为五年。后郑某于2012年去世。2014年3月26日,何某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书中表明:何某认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应支付给郑某的拆迁补偿费用1306355.63元提存在原告公司账户内,视为原告已履行相应义务等。2010年7月5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出具(2010)198号专题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中载明:一、关于三坊七巷项目资产债务移交问题。1、…2、原批准给市土地发展中心的相关行政许可均可变更为市三坊七巷保护开发有限公司。原以市土地发展中心作为业主,涉及拆迁等项目的事宜,待项目结束后再作变更,所需的后需资金(包含安置房源款项)由市三坊七巷保护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新的项目均由市三坊七巷保护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业主进行立项。3、以市土地发展中心作为业主与相关单位签订的三坊七巷项目相关经济合同,目前具备变更条件的,全部变更为市三坊七巷保护开发有限公司。之后,市三坊七巷保护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另查,被告秦陆美为郑某甲的妻子,被告郑咸宁为郑某甲的儿子,郑某甲于1998年去世,俩被告长期以来均居住在本案讼争房屋内。审理中,被告提供1980年9月经福州市公证处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书,该证明中载明“郑某甲于1947年被陈晓六、郑某收养为子”。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由何某作为产权人郑某的代理人与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郑某并未按协议约定期限交付房屋,而作为后履行的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也未履行向郑某支付拆迁补偿款,故该协议书虽订立但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承继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就该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后,其应向郑某主张协议的履行,郑某去世后,亦可向郑某的继承人主张。俩被告长期居住在讼争房屋中,讼争房屋权属人并未提出异议,系有权使用,作为征收一方在征收时应当知道该事实的存在,现原告认为俩被告无理占用该房屋,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收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认为何某于2014年出具的确认书,系超过郑某的授权期限,且无证据表明郑某或郑某的继承人另予授权;同时,何某所认可的所谓提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以何某的确认来主张其已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州市三坊七巷保护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6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4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