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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邢忠与山西中新上深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忠,山西中新上深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新上深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荣区上深涧乡上深涧村。法定代表人崔风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腾,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忠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忠、被上诉人山西中新上深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邢忠于1978年被招聘至被告处工作,2003年原告开始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4年12月14日原告邢忠向大同市新荣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为原告交纳养老金、安排工作、赔偿损失,2014年12月17日大同市新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案件。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03年知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没有积极维权,而是在时隔12年后才开始向大同市新荣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引起仲裁时效中止、中断、延长法定事由。故原告的劳动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邢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邢忠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邢忠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山西中新上深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赔偿经济补偿。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邢忠并没有自动离矿,也没有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山西中新上深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诉人邢忠主张其自1978年在新荣区上深涧煤矿工作,但被上诉人山西中新上深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是新成立的企业,公司未接收过邢忠劳动,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二审中提交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公司章程。经审查,被上诉人山西中新上深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于2011年12月27日成立的新设企业。上诉人邢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劳动的新荣区上深涧煤矿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企业分立或合并的情形,二者是不同的法律主体。故上诉人邢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邢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海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