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海诉被告张仁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海,张仁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356号原告李国海,男,1978年7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农民,住三都县。委托代理人吴兴宇,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仁忠,男,1972年2月11日生,布依族,三都县人,农民,住三都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地址:都匀市京都广场**座**层。机构代码:79526575-7。公司负责人俞宁,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屠鸣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国海诉被告张仁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秀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宇,被告张仁忠、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屠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海诉称,2013年6月6日19时50分,被告张仁忠驾驶贵JN43**号二轮摩托车,由三都县城方向往三都县合江镇方向行使至大基线1KM+200M处(移民新村路口)时,未减速靠右行使与对向行使的原告李国海驾驶的贵JN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李国海左侧髌骨及关节受损伤,经三都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国海与被告张仁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仁忠未尽到对原告的积极救助义务,亦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家庭贫困,四处借钱,并先后在三都县医院、黔南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国海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九级且需要后续治疗。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69768.46元。因被告张仁忠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李国海与被告张仁忠同等责任平均分担。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81218.37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94884.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三公交认字【2013】第20130606号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及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李国海与被告张仁忠负同等责任,被告事故车辆有交强险。被告张仁忠质证:认为事故认定书不是真实的,没有反映真实情况。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2、三公交重认字【2013】第20130814号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交警部门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20130606号事故认定书后原告不服,申请复核,交警部门重新作出了事故认定书,且最终认定原告李国海与被告张仁忠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张仁忠质证:认为事故认定书反映的情况不实,所以不予认可。天安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3、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符合标准,被告驾驶车辆不符合标准,被告的责任应该比原告责任重。被告张仁忠质证: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已经很明确。4、三都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黔南州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以及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医疗费45535.18元,共住院治疗190天。被告张仁忠拒绝质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5、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鉴定费为1300元。被告张仁忠拒绝质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代理人质证:没有异议。6、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构成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16465元。被告张仁忠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7、黔南州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和加强营养。被告张仁忠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8、贵州泰瑞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和龙场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三都县城务工,月工资为3600元。被告张仁忠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工资应当有工资清册,为此对工资为3600元不予认可,对龙场村委会证明没有异议。被告张仁忠辩称,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仁忠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的车辆上路不符合事实,被告驾驶的车辆均经过年审且有合格证。被告当时已经靠右行使,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昏迷不醒,不存在改变现场的说法,为此,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同等责任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张仁忠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1、三公交认字【2013】第20130606号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被告张仁忠并不驾驶贵JN53**号二轮摩托车。原告质证:认定书上交警队存在笔误,不影响事故的认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如果是笔误,应当有交警部门的说明方才有效。2、保险标志,用以证明被告张仁忠就贵JN43**号二轮摩托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单号为C6020023143304。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仁忠已经投保,天安保险公司愿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原告受伤经鉴定属于九级伤残,应当按照规定计算出相关费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三公交重认字【2013】第20130814号事故认定书、鉴定费票据、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三公交认字【2013】第20130606号事故认定书,因原告申请复核,交警队已就原告申请复核情况重新作出三公交重认字【2013】第20130814号事故认定书,故该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最终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三都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一张、黔南州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三张和原告出院时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三张,其中三都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载明住院天数19天(从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25日)与三都县人民医院出院载明住院天数10天(从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16日)不符,且与黔南州医院病案号0000050031号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时间(从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8月9日)重复,故三都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载明的住院天数为19天,本院不予采信,应当如三都县医院出院记录所载为10天,但其证实产生的医疗费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采信,三都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黔南州三次出入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三张和出院时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18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45535.18元。原告提供的黔南州医院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因原告在出院时医院已分别出具疾病证明书,且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2015年4月24日黔南州人民医院重复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内容与原告出院时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内容不一致,故该份疾病证明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贵州泰瑞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和龙场村委会证明,不能足以证明原告经常在县城居住生活,工资应当有工资清册等相关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仁忠提供的保险标志,证明投保情况,原告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仁忠提供的三公交认字【2013】第20130606号事故认定书已经被三公交重认字【2013】第20130814号事故认定书取代,故本院不予采信。出示本院依法向三都县交警队办案民警作的调查笔录,证实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20130606号事故认定书后,原告因不服提出申请复核,交警队经过调查核实后重新作出三公交重认字【2013】第20130814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9时50分,被告张仁忠驾驶贵JN4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三都县城方向驶往三都县合江镇方向行至大基线1KM+200M处(移民新村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李国海驾驶的贵JN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李国海左侧髌骨及关节受损伤,三都县交警部门作出的三公交认字第【2013】第201306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国海与被告张仁忠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不服,申请复核。交警队调查核实后重新作出三公交重认字【2013】第20130814号事故认定书,亦认定原告李国海与被告张仁忠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16日在三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738.31元。于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8月9日在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8822.35元。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8月17日在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7724.17,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6844.17元,自费10880元。于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4日在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16.1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21.27元,自费94.83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8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45535.18元。原告伤情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九级且需要后续治疗费16465元。另查明,被告张仁忠为其驾驶的贵JN43**号普通摩托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C6020023143304,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止,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国海与被告张仁忠均存在违法过错行为,此次事故是双方的违法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国海与被告张仁忠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国海受伤,被告张仁忠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仁忠驾驶的车辆已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仁忠根据自己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国海的户籍所在地为三都县大河镇龙场村二组,系农业户口,其主张对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但是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提供有贵州泰瑞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其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3600元,但缺乏其他的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请求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45535.18元,与实际发生相符,且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李国海主张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因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年龄为37周岁,残疾赔偿金计为26684.88(取小数点后两位,下同)元(6671.22元/年×20年×20%=26684.88元),故本院支持26684.8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李国海主张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6465元,鉴定费实际产生1300元,有票据为凭,因原告今后需进行左髌骨内固定取出术和左膝关节松解术,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故对鉴定费1300元和后续治疗费16465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李国海主张误工费22800元,误工天数190天,因原告未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在计算务工天数时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实际住院天数是181天。故误工费应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即为16656.96元(33590元÷365天×181天=16656.9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李国海主张护理费19000元,因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且原告没有提供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标准,故护理费参照本省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较妥,据《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37元,故护理费为14101.64元(28437元÷365天×181天=14101.6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李国海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8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100元(100元/天×181天=18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李国海主张营养费19000元,因原告提供黔南州医院2015年4月24日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疾病证明书与原告出院时黔南州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不一致,故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李国海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是没有票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应以支出的票据为准,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李国海主张住宿费19000元,但是没有发票予以证实,且原告住院期间有床位,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李国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对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应获得相应的精神赔偿,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李国海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天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13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48843.66元(医疗费45535.18元+残疾赔偿金26684.88元+误工费16656.96元+护理费1410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6465元+鉴定费1300元=148843.66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28843.66元(148843.66元-120000元=28843.66元)由被告张仁忠根据同等责任承担50%即14421.83元(28843.66元×50%=14421.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二、被告张仁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壹万肆仟肆佰贰拾壹元捌角叁分(¥14421.83元);三、驳回原告李国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8元,已减半收取209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300元,被告张仁忠承担299元,原告李国海承担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秀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明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