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班二丽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二丽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二丽(绰号“小丽”),无业。2005年11月18日因卖淫被临安市公安局处治安罚款5000元。2014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强,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二丽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力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二丽及其辩护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同意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5月2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班二丽伙同曹光明、文继云在班二丽租住的位于本区浦沿街道联庄二区73号出租房内开设无名休闲店,容留蓝某、简某、吕某某等人在上述出租房卖淫共计1700余人次,并联系、安排人员去本区多家酒店、旅馆等场所提供上门卖淫服务共计190余人次,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蓝某、简某、吕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住宿记录、查获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班二丽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班二丽辩称其也不清楚容留及介绍卖淫的次数有多少,期间,其自己也有卖淫。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认定容留的次数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实,仅根据开设休闲店的起始时间、获利金额及分成比例来推算出次数是不严谨的;2、被告人班二丽关于获利金额的供述基本稳定在5-8万元,故应该就低以5万元认定;3、被告人班二丽被抓获后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关于曹光明、文继云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曹光明、文继云的身份特征、联系方式等,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了辨认,应认定为立功;4、被告人班二丽系初犯,且具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班二丽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人班二丽伙同曹光明(另案处理)在被告人班二丽租住的位于本区浦沿街道联庄二区73号出租房内,容留卖淫女蓝某、简某、付某(自报)、吕某甲、莫某甲、王某、吕某乙7人在上述出租房卖淫共计600余人次,服务价格主要有100元和150元,被告人班二丽从中大致抽取3成的利润。后被告人班二丽伙同文继云(另案处理)联系、安排卖淫女去本区多家酒店、旅馆等场所提供上门卖淫服务共计50余人次。被告人班二丽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班二丽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随身物品及租房内查获内有余额7万余元的银行卡1张、手机1只、避孕套28个。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吕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初至11月10日被抓当天,除去每个月的生理期及偶尔家里有事外,其在被告人班二丽所租的位于联庄二区73号的出租房从事卖淫活动,一共做了约50天,平均每天可以做3、4笔生意,做了至少有150多笔生意,有时候被告人班二丽会安排其提供上门服务,其总共上门服务过4、5次,其中2、3次是通过被告人班二丽介绍,被告人班二丽自己是不提供性服务的,主要是管理卖淫女,以及其在店里看到过几次曹光明的事实。2、证人蓝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至11月10日被抓当天,除了6、7月休息外,其到被告人班二丽位于联庄二区的出租房从事卖淫活动,共做了6个月左右,每个月去7天左右,每天3、4个客人,并通过被告人班二丽的安排,开始提供上门服务,每个月能去接10个客人,6个月一共在店里接客150个左右,上门服务60个客人左右,以及在店里接客有100元、150元两种服务,被告人班二丽分别提成30元、50元;上门提供服务的一般一次是400元、包夜的是800元,一次的其从中提成150元、200元不等,包夜的其从中提成400元,其余的都交给被告人班二丽的事实。3、证人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上旬至11月10日被抓当天,除去生理期和休息的日子半个月,其都在被告人班二丽租的位于联庄二区的出租房从事卖淫活动,在店里平均每天做4、5个生意,共接待了有300多个客人,有100元和150元两种服务,被告人班二丽分别提成30元和50元,2014年8月开始,通过被告人班二丽的安排,其提供上门服务共20多次,一次的价格是300元到600元,包夜的价格是500元到800元,上门服务后收回来的钱都是先交给被告人班二丽,再由被告人班二丽把提成给其,不管价格高低,一次的其都拿150元提成,包夜的其都拿350元提成,以及店里有另外一个男的叫“面条”(经其辨认为曹光明)一般是在望风或者打理店外的事情,还有一个叫“雯雯”的女子是给被告人班二丽介绍外面生意的事实。4、证人莫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9日至11日被抓当天,其在被告人班二丽租用的位于联庄二区的出租房从事卖淫活动,一共做了6个生意,每次100元,共交给被告人班二丽180元提成的事实。5、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其开始到被告人班二丽租的位于联庄二区73号出租房从事卖淫活动,其刚开始试做了4、5天,每天2、3个客人,到了2014年10月下旬至11月10日被抓当天,其做了10来天,平均每天3、4个客人,分到了3000元左右,被告人班二丽抽走了1200元左右的事实。6、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其通过一个叫“面条”的男人(经其辨认为曹光明)的介绍到被告人班二丽经营的位于联庄二区的一休闲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到11月10日被抓当天,其陆续做了十几天的生意,平均每天接2个左右的客人,一共接了23个客人,以及曹光明是和被告人班二丽合伙的,主要负责店外的事情的事实。7、证人简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至11月10日被抓当天,其经何益娜的介绍到被告人班二丽经营的位于联庄二区的一休闲店从事卖淫活动,经他人提议,在被告人班二丽的安排下,其共上门服务了4次,其中1次收了500元,剩余3次都收了600元,其每次拿150元,剩余的都交给被告人班二丽的事实。8、证人莫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是联庄二区73号出租房的房东,其在2013年农历年初的时候把房子租给被告人班二丽的,平时经常能看到一些浓妆艳抹的女孩子进出的事实。9、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其在滨文路上的润泽宾馆住宿时,通过微信找到卖淫女,并在微信里协商好400元的价格及服务项目等,后一女孩找上门,其先付了钱并和该女孩发生了性关系的事实。10、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9月的一天晚上,其在浦沿街道塘外俞家39号的暂住地,通过微信想找卖淫女,后在微信里和对方商量好了500元的价格以及服务项目等,对方还要求其找个旅馆才能提供性服务,过了10几分钟后,有女子找到其住宿的旅馆,并向其提供了性服务的事实。11、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称滨江区联庄二区73号有人从事卖淫活动,对一楼租房及租房内的人员进行检查,扣押了从被告人班二丽处查获的手机1只、农业银行银行卡1张,房间内的避孕套共28个的情况。12、协助查询、冻结财产通知书、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班二丽名下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冻结,以及该卡的交易情况和余额为7万余元的事实。1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住宿记录,证实2014年9月1日23时37分,童光泽在润泽宾馆登记入住的情况。14、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班二丽被抓获的情况。1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班二丽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班二丽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被告人班二丽租住了位于联庄二区73号出租房,其自己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2、3个月后,其就不再卖淫了,2013年10月,其开始先后容留卖淫女王某、“琪琪”、“小吕”、“小兰”等7人在其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后其通过“雯雯”(经其辨认为文继云)的介绍,安排店内的卖淫女提供上门服务,在店内有100元、150元两种服务,其分别提成30元、50元,提供上门服务的,其基本上每单生意都只拿100元,其余的给卖淫女和文继云,其从中共计获利7万余元的事实;从2013年10月到被抓当天,每天到其店内及每月提供上门服务的客人大概人数情况,以及其和曹光明合伙从事该生意,其负责店里,曹光明主要负责店外的事实。关于被告人班二丽容留及介绍卖淫的次数,经查,根据班二丽的供述,班二丽容留卖淫女在其租房内卖淫1300余次,介绍卖淫女提供上门服务50余次,而根据卖淫女的证言,卖淫女在班二丽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600余次,上门提供卖淫服务80余次,在没有其他在案证据能够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就低认定班二丽容留卖淫600余次,介绍卖淫50余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班二丽关于获利金额的供述基本稳定在5-8万元,故应该就低以5万元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班二丽的农业银行卡在2014年8月至11月9日期间的交易明细,结合班二丽关于其获利的钱都是以现金的方式存到其名下的农业银行卡的里的供述,仅8月至11月9日期间,该银行卡内现存的金额就远远超过7万元,且班二丽在侦查阶段对7万元左右获利的来源做了详细的供述,故起诉书认定的7万元获利金额并无不当,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班二丽伙同他人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班二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班二丽具有坦白情节,以及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班二丽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被告人班二丽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事实,及提供同案犯的身份、体貌特征、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但被告人班二丽的上述行为便于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班二丽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的非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 婧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