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增扬、雷玉江、钟安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增扬,雷玉江,钟安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法定代表人罗建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晓东,男,武平县农村信用��作联社职工。被告肖增扬,男,1972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雷玉江,男,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被告钟安隆,男,1969年4月27日生,汉族,干部,住武平县。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增扬、雷玉江、钟安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钟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增扬、雷玉江、钟安隆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肖增扬因购买家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雷玉江、钟安隆为被告肖增扬提供担保,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0‰,按月交息,到期归还本金;还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满,三被告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至今仍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尚欠利息8142.05元。据此,1、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142.05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雷玉江、钟安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肖增扬、雷玉江、钟安隆未作答辩。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肖增扬出具的《申请贷款报告》、原告与被告肖增扬、雷玉江、钟安隆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肖增扬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肖增扬因购买家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雷玉江、钟安隆为被告肖增扬提供担保,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0‰,按月交息,到期归还本金;还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2、被告肖增扬、雷玉江、钟安隆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肖增扬、雷玉江、钟安隆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原告的主张密切关联。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肖增扬因购买家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雷玉江、钟��隆提供担保,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0‰,按月交息,到期归还本金;合同还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肖增扬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22日止,三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的利息8142.05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肖增扬在借款期满后,应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尚欠的利息。被告雷玉江、钟安隆应对被告肖增扬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增扬、雷玉江、钟安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增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肖增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的利息共计8142.05元。三、被告雷玉江、钟安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玉江、钟安隆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肖增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3元,由被告肖增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慕升人民陪审员 钟文远人民陪审员 刘良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启华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