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贵与李富、齐淑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李富,齐淑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819号原告李贵,农民。委托代理人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富,农民。被告齐淑莲,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贵诉被告李富、齐淑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平静、被告李富、齐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家住对门,原告女儿李某甲身患××,需要静养。2014年5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李富、齐淑莲在家中排练节目影响原告女儿李某甲休养,原告及其妻子张艳芳到被告家门口找其他人交涉请求停止排练,交涉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辱骂并实施殴打,导致原告李贵受伤住院。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因本次纠纷受伤有如下损失:医疗费857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333元、误工费33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4084.6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李富、齐淑莲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一直在距离二被告家一公里的新房居住,二被告排练节目是受村里的委托,排练的内容与时间均不会对原告造成影响,原告到被告家门口挑起事端并殴打二被告,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卢龙县人民检察院卢检公诉刑诉(2014)82号起诉书一份,(2014)卢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判决事实部分:2014年5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贵因其同村后对门李富在家中排练节目影响李贵及其家人休息,在被告人李贵同妻子张艳芳与李富及其妻子齐淑莲进行交涉过程中,双方在李富家大门口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贵持平锹将李富打伤,致李富右眼睑皮肤裂伤、右颧骨骨折,齐淑莲亦在互相厮打中被李贵和张艳芳致多处软组织损伤。李富和齐淑莲亦在厮打中致李贵、张艳芳头面部损伤。2、卢龙县公安局对李贵询问笔录一份,内容:我和李富家住对门,我女儿李佳齐身患××,但李富他们每天晚上都唱歌跳舞到12点多,为此事我曾找过村干部万玉成和陈锡玲,2014年5月25日晚上11点多他们还在跳舞,我和妻子张艳芳去和邸成江媳妇说不要跳了,这时李富拿着大镲出来说脏话,我就和他理论,双方因此吵起来,李富拿大镲砍我右胳膊和左脸,当时砍流血了,之后我回家取一把锹,看见李富两口子和我妻子厮打,我拿锹打李富媳妇,具体打到哪里不知道,后李富走到他家门口拿石头将我头部砸流血,我拿锹要拍李富夫妇,李富夫妇就和我抢锹,之后我将李富拍倒躺在地上。卢龙县公安局对张艳芳询问笔录一份,内容:我们现有两套住房,因女儿有病于2014年5月25日前三天搬到与李富、齐淑莲夫妇家对门居住,李富他们每天晚上在前门口唱歌跳舞至12点多钟,5月24日我曾就此事找过村干部万玉成让其制止,万玉成答应让李富他们排练到晚上9点,2014年5月25日晚上11点多李富他们还在跳舞,我丈夫给村书记打电话让其早点收工,但无结果,无奈我去和邸成江妻子说劝其不要跳了,李富夫妇当时就说我们管不着继续跳,后我丈夫出去劝邸成江、邸成海早点结束,这时李富手里拿着一副大镲和妻子出来和我们破口大骂,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之后我劝李贵回家,李富拿镲追打李贵,将其头部砍伤,后李富两口子对我进行厮打,李富用大镲将我嘴唇划伤,此后李贵拿锹追打李富夫妇,李富夫妇用石头砸李贵,李贵用锹将李富拍倒躺地上。在场的有邸成江两口子和邸成海。卢龙县公安局对闫翠玲、邸成江、邸成海询问笔录各一份,内容:2014年5月25日晚上,邸成江、邸成海、李富两口子等人在李富家排练文艺节目,李贵夫妇以影响其女儿休息要求其停止排练与李富夫妇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3、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4份:2014年5月26日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颜面部外伤、左外眦皮肤撕裂伤、双眼钝挫伤。2014年5月29日诊断为颅脑外伤、左眼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6月2日诊断为鼻骨骨折(左)、右耳外伤、耳廓软骨膜炎(右)、大疱性鼓膜炎(右)、颅脑外伤、左肩部外伤、右前臂外伤、左眼外伤,建议休息壹周。2014年6月10日诊断为鼻骨骨折(左)、右耳外伤、耳廓软骨膜炎(右)、大疱性鼓膜炎(右)、颅脑外伤、左肩部外伤、右前臂外伤、左眼外伤。4、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病例一份(20页),李贵20**年5月26日2时15分入院,2014年6月2日8时出院,实际住院7天。5、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费用汇总一份(3页),金额合计6375.09元。6、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共8张,金额共计8571.61元。7、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李贵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400元。8、交通费票据64张,金额合计610元。经质证被告李富、齐淑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该判决书没有生效,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以及责任认定。证据2李贵、张艳芳询问笔录属于二原告自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闫翠玲、邸成江、邸成海证言不能证实事发经过,且三份笔录作为证人证言出示,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4、5、6、7均与本案无关,原告受伤不是二被告造成的,且李贵实际住院天数是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是450元,不相符。证据8交通费过高,与原告治疗情况不相符,有昌黎到秦皇岛的,与本案无关。出租车发票都是张宝安一个人出具的,不真实。被告李富、齐淑莲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李富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齐淑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被告李富伤情照片4张、齐淑莲伤情照片6张。经质证原告李贵对被告李富、齐淑莲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本案原告张艳芳诉二被告生命权纠纷,并不是二被告诉原告。2、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齐淑莲在海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海港鉴定中心及鉴定人没有相关资质。李富的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秦皇岛第一医院和骨科医院相关检查和报告与李富在卢龙县中医院的有矛盾,依据的鉴定材料都不是合法证据,擅自转院,而且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卢龙县人民法院(2014)卢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卢龙县公安局蛤泊派出所对李富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内容:内容:2014年我村修路块完工时,村书记陈锡玲让我组建文艺队进行演出以示庆祝,原定排练时间为晚上8点到10点半,特殊情况不超过11点,开始在村委会门口排练,后因修路民工在村委会居住怕影响其休息,5月20日搬到我家排练,5月22日原来在村底下居住的李贵搬到我对门房子居住,5月25日晚上10点多因邸成海回来晚了,要求再排练一会,排练中邸成江媳妇和我们说李贵家要求终止排练,因排练快结束,邸成海说一块通下来,我们就继续排练,这时李贵过来对邸成江、邸成海说了不中听的话,我出来解释,双方发生争执并互骂,李贵用石头砸我,我躲闪后砸到我妻子后背,之后李贵对我拳打脚踢,我用镲和李贵胡拉,之后李贵回家取锹拍我左胳膊、右肩膀、右眼部致我昏倒,同时张艳芳手拿水壶与我妻子齐淑莲手拿锣互相厮打,致我媳妇后背受伤,张艳芳有无伤情不清楚。3、物证照片2张(铁锹)。原告李贵对本院调取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李富的伤情有异议。证据2李富的陈述不真实,李富说是李贵对他实施殴打行为不真实,事实是原告夫妻找其他人交涉,李富先对原告及其丈夫李贵实施辱骂行为,并且用镲将原告夫妻打伤,齐淑莲用石头殴打原告夫妻。二被告动手在先。证据3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是原告李贵受伤,且是二被告对原告夫妻殴打之后,进行阻挡才还手,李贵亦未否认殴打李富的事实,能够证明二被告有过错,引发了本案发生。被告李富、齐淑莲对本院调取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有异议。证据1、2能证明原告夫妻殴打了二被告,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夫妻,二被告没有过错。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实部分)、2、3、4、5、6、7、证据8部分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事实部分)、证据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14年5月25日晚22时许,原告李贵及其妻子张艳芳因被告李富、齐淑莲等人在被告家排练节目影响其家属休息,在被告李富、齐淑莲家门口双方进行交涉过程中,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李贵及其妻子张艳芳,被告李富、齐淑莲均不同程度的受到伤害。原告李贵受伤后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李贵因本次受伤有如下损失:医疗费8571.61元、住院伙食补助350元[50元×7天(原告住院天数)]、误工费591元[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年÷365天×14天(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天数)]、护理费295元[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年÷365天×7天(原告住院天数)]、鉴定费4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10407.61元。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富、齐淑莲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李贵及其妻子张艳芳因被告李富、齐淑莲等人在家排练节目时,以影响其休息为由与被告夫妇交涉过程中,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厮打中被告李富、齐淑莲致原告李贵身体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三方对本次纠纷均有过错,各承担33.3%责任。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诉讼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主张其它赔偿项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富、齐淑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李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3465.73元(10407.61元×33.3%)。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李贵、被告李富、齐淑莲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殿喜审 判 员 孙剑飞人民陪审员 郑明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冬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