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09年5月14日因吸毒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4月12日因吸毒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20日因吸毒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3年9月18日因吸毒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6月8日被取保候审,8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琴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已被注销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丹界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丹北镇新桥常诚公司门口处时,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与驾驶小型轿车路过此地的陈某因为让路发生纠纷,后他人报警,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在处警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即将其带至医院抽取了血样,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陈某、马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机动车整车公告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智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荆 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