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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芦法执字第4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马克伟与张文波、祝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克伟,张文波,祝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芦法执字第490-1号申请执行人马克伟,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52号新天地小区*栋***号。被执行人张文波,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沿江南路**号附***号。被执行人祝爱华,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岭派出所云峰阁居委会云峰阁一村*栋***号。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马克伟与被执行人张文波、祝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张文波、祝爱华应向申请执行人马克伟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律师费5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1765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执行费2272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张文波、祝爱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8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文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