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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佟玉兰与被告王永亮、王桂荣,第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玉兰,王永亮,王桂荣,宽城满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2132号原告佟玉兰。委托代理人唐宝强,男,河北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寇丽莎,女,河北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亮。被告王桂荣。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俊英,女,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滨河路行政小区。法定代表人张树林,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冯文,宽城满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李江元,宽城满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监察室副主任。原告佟玉兰与被告王永亮、王桂荣,第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作出(2015)宽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永亮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腾空并交还承租房屋。二、被告王永亮给付原告佟玉兰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的房租17万元及自2014年8月30日至归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照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约定进行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永亮、王桂荣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承民终字第1152号裁定:发还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被告王永亮、王桂荣提出追加宽城满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唐宝强、寇丽莎,被告王桂荣及王永亮、王桂荣的委托代理人赵俊英,第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冯文、李江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5日,原告同宽城满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坐落于宽城镇民族街249号原质量技术监督局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间为5年,即2009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经被告王桂荣居中介绍,原告将其中部分房屋转租给被告王永亮,租赁期间为2009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年租金17万元,租期五年。后得知二被告系姐弟关系,实际承租房屋人为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未依照约定给付2013年度至2014年度租金17万元,而且现租赁合同、转租合同租期均已届满,且原出租人宽城满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不同意另行同我签订租赁合同,并明确告知在2014年12月15日前必须腾空房屋并将出租房屋交还,否则将依法追究我的法律责任。但经我多次催告被告,二被告不但不依约给付房屋租金,也拒不交还承租房屋,以致发生纠纷不能解决。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二被告立即腾空并交还承租房屋;二、判令二被告按照每天465.75元标准给付2014年8月30日至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永亮、王桂荣辩称,原告诉我腾空房屋主体不合格,应予判决驳回。我于2009年8月30日从原告手转租宽城满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房屋进行经营,租期5年,期满后,我与宽城满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达成了口头协议。在我租赁的房屋未出卖前由我继续使用此房,并收取了我到2015年1月15日的租金14166元。原告既不是房屋所有人也不是承租人,诉讼要求我腾空房屋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所以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第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辩称,我局于2009年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9月15日到期。我局向原告发出到期通知,要求原告将房屋退还我局,并将超期房屋租金交给我局。我局于2015年1月代替佟玉兰收取一个月的房租费,我们认可,但没有与被告达成租房的任何协议。2015年1月,我局由系统管辖划归地方管辖。该房屋属于国有资产,县政府要求我局将房屋交给县政府,因此该房屋必须收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原告佟玉兰与第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出租方宽城满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将其坐落于宽城镇民族街249号所有的原质量技术监督局房屋出租……第三条承租经营期间,即从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2009年8月30日,宽城计量大全的法人代表佟玉兰与被告王永亮签订了《楼房出租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出租方宽城计量大全将其坐落在宽城镇民族街249号原质量技术监督局楼房出租……第三条承租经营期间,从2009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连租5年,年租金17万元,房费一年一交,于每年8月30日交清下年房租。第四条如特殊情况(至国家政策发生变化、楼房外置、政府同意规划强制拆迁等)出租方提前一个月通知承租方,收回所租楼房,承租方不得无礼拒绝,无条件交回所租房屋。租金按已使用月份计算,出租方一次性退还多余租金……”。第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与原告佟玉兰与签订合同前,已将该承租房屋交付佟玉兰使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佟玉兰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王永亮、王桂荣使用。被告王永亮、王桂荣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房屋租金给付了原告佟玉兰。佟玉兰按约定将房屋租金给付了第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24日,宽城满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两次向原告佟玉兰发出租房协议到期通知,通知原告佟玉兰将房屋退回,并交清租金。2015年1月20日,宽城满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别向原告佟玉兰与被告王永亮、王桂荣发出房屋收回通知,要求收回承租房屋。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第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取王桂荣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5日房租14166元(2015年4月29日开的收费收据,并注明代佟玉兰收取)。庭审中第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明确表示不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另行向原告佟玉兰主张权利。被告王永亮、王桂荣二人系姐弟关系,二被告系本案所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楼房出租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书(1份)、租房协议到期通知(2份)、房屋收回通知、收条及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佟玉兰与被告王永亮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也应该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付清租金。现租赁期间已满,原告及第三人人均不同意被告续租房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承租房屋归还原告,并按照原、被告双方楼房出租合同书的约定给付租金。被告辩称与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第三人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该辩解不成立。第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明确表示不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另行向原告佟玉兰主张权利,本院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亮、王桂荣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承租房屋交还给原告佟玉兰。二、被告王永亮、王桂荣给付原告佟玉兰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房租56664元,2015年1月15日至归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照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约定进行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佟玉兰负担2700元,被告王永亮、王桂荣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贵代理审判员  张静坡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