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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龚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84年10月10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桦甸市。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于2013年7月24日20时许,酒后无证驾驶吉B9XX**号重型普通货车从本市某砖厂沿公路行驶至本市某中学南侧公路处,与对方货车驾驶人刘某某因会车之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龚某某静脉血乙醇浓度含量为127.5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有前科,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但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B9XX**号重型普通货车从桦甸市某砖厂沿公路行驶至桦甸市某中学南侧公路处时,与对方货车驾驶人刘某某因会车之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龚某某静脉血乙醇浓度含量为127.5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