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二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叶某甲、叶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二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住如皋市搬经镇中心居**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赌博,于2012年11月2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3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6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乙,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转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24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出��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叶海清,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先后在如皋市江安镇、搬经镇等地,采用乘隙、钳剪、搬卸羊圈门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12起。其中,被告人叶某甲实施盗窃作案12起,窃得电瓶车、羊、鸡、鸭等物,价值人民币7949元;被告人叶海清实施盗窃作案9起,窃得羊、鸡、鸭等物,价值人民币5611元。二被告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甲辩称,盗窃是事实,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乙辩称,盗窃是事实,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叶海清,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先后在如皋市江安镇、搬经镇等地,采用乘隙、钳剪、搬卸羊圈门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12起。其中,被告人叶某甲实施盗窃作案12起,窃得电瓶车、羊、鸡、鸭等物,价值人民币7949元;被告人叶海清实施盗窃作案9起,窃得羊、鸡、鸭等物,价值人民币5611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叶某甲伙同被告人叶某乙于2014年12月的一天,在如皋市搬经镇卢庄村30组17号章某乙家,采用推羊圈门的手段实施盗窃,窃得羊1只,价值人民币780元。2、被告人叶某甲于2014年12月31日夜,在如皋市搬经镇刘庄村2组15号王某家,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窃得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660元。3、被告人叶某甲于2015年1月2日凌晨,在如皋市搬经镇晓庄村25组8号孙某己家,采用撬羊圈门、推鸡窝门的手段实施盗窃,窃得羊1只,鸭4只,鹅1只,价值人民币1006元。4、被告人叶某甲伙同被告人叶某乙于2015年1月的一天,在如皋市���经镇高明路149号韩某甲家,采用推鸭窝门的手段实施盗窃,窃得鸭6只,鸡3只,价值人民币504元。5、被告人叶某甲伙同被告人叶某乙于2015年1月的一天,在如皋市搬经镇中心居14组5号韩某乙家,采用推鸭窝门的手段实施盗窃,窃得鸭6只,价值人民币252元。6、被告人叶某甲于2015年1月13日夜,在如皋市搬经镇中心居21组10号陈某家,采用卸鸡窝门的手段,窃得鸡8只,价值人民币672元。7、被告人叶某甲伙同被告人叶某乙于2015年1月18日夜,在如皋市江安镇西庄村28组68号葛某家,采用拎门框推门的手段实施盗窃,窃得羊3只,价值人民币1860元。8、被告人叶某甲伙同被告人叶某乙于2015年1月的一天,在如皋市搬经镇刘庄村7组32号刘某家,采用撬鸭窝门的手段实施盗窃,窃得鸭4只,价值人民币186元。9、被告人叶某甲伙同被��人叶某乙于2015年1月的一天,在如皋市搬经镇晓庄村14组24号丁某家,采用推鸭窝门的手段实施盗窃,窃得鸭4只,价值人民币186元。10、被告人叶某甲伙同被告人叶某乙于2015年1月的一天,在如皋市搬经镇高明庄21组13号缪某丙家,采用推鸭窝门的手段实施盗窃,窃得鸭3只,价值人民币216元。11、被告人叶某甲伙同被告人叶某乙于2015年1月28日夜,在如皋市江安镇西庄村33组18号孙某丁家,采用推羊圈门的手段实施盗窃,窃得羊1只,价值人民币936元。12、被告人叶某甲伙同被告人叶某乙于2015年1月28日夜,在如皋市搬经镇卢庄村30组17号章某乙家,采用剪锁的手段实施盗窃,窃得鹅6只,价值人民币691元。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叶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叶某甲、叶��乙已全部退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叶某甲、叶某乙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如皋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如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如皋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的前科劣迹情况。(3)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破案经过。(4)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证明:扣押赃款赃物及发还的情况,已经全部发还给各被害人。2、证人证言:(1)证人章某甲的证言,证明:章某乙、孙某戊家2014年12月被窃1只羊,2015年1月底被窃6只鹅的事实。(2)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王某被窃1辆黑色电瓶踏板电动自行车的事实。(3)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孙某己家被窃1只羊、4只鸭子、1只鹅的事实。(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其邻居韩某甲家被窃6只鸭子、3只鸡子、韩某乙家被窃6只鸭子的事实。(5)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其邻居陈某家2015年1月13日夜里被窃8只母鸡的事实。(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其2015年1月19日早上听说邻居葛某家被窃3只羊的事实。(7)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刘某家被窃4只鸭子的事实。(8)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丁某家2015年1月中旬向其购买4只鸭子回去饲养,后被窃的事实。(9)证人缪某甲的证言,证明:缪某丙家被窃3只鸭子的事实。(10)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其邻居孙某丁家被窃1只母羊的事实。(11)证人孙某乙,证明:其是叶某甲的母亲,其家中经常多出一些羊、鸡、鸭、鹅,其知道东西可能是偷的,也劝过叶某甲他们不要偷东西的。(1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8日早上叶某甲在其家中卖了6只鹅给他,价格是642元,2014年下半年,叶某甲还卖过鸭子给他的。(13)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其曾在叶某甲家收了3只羊,其给叶某甲1800元,当时没有称斤两是估算的。(14)证人缪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9日叶某甲到其店内卖给其1辆黑色旧电瓶车,其给了叶某甲180元。2014年7月,王某曾在其店中换了一组新电瓶,本来价格是550元,王某用旧电瓶抵算了200元,另外给了其350元。(15)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曾先后两次在叶某甲家收了2只羊子,1只700元,羊子大约70斤左右,没有称重���是估算的。(16)证人季某的证言,证明:叶某甲的家庭比较贫困,其母亲孙某乙年纪大了,已丧失劳动能力,孙某乙平时由儿子叶某甲、孙子叶某乙照料。如能让叶某乙照料孙某乙,孙某乙也不至于挨饿。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孙某戊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8早晨起床后发现家中被窃6只鹅的事实,后其到收鹅的冯某处去找的,发现被窃的6只鹅,后来其老公报警的事实。(2)被害人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中旬左右其家的1只母山羊被窃,至少重70斤;2015年1月28早晨其发现家中被窃6只鹅,当天凌晨其听见狗叫的,其开灯看了一下,但没有下楼。(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31日夜里,其电瓶车被窃,电瓶车是2011年购买的,当时花了2000多元,2014年夏天花500元换了电瓶车电瓶。���4)被害人孙某己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日早上,其发现家中被窃1只羊、4只鸭子、1只鹅。羊子是白色的母羊,已经怀孕了,有60、70斤重。4只鸭子都是母麻鸭,在下蛋,加起来有12斤多,鹅有8、9斤重。(5)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中旬的时候,其家中被窃6只鸭子、3只鸡。鸭子1只有3斤重,鸡子是老母鸡,1只有7斤多重。其邻居韩某乙被窃6只鸭子。(6)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中旬的时候,其家中被窃6只鸭子、3只鸡。鸭子1只有3斤重,鸡子是老母鸡,1只有7斤多重。(7)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4日早晨,发现其家中被窃8只母鸡,鸡子是三黄鸡,1只有6、7斤重。(8)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9日早上,发现其家中被窃3只母羊,其中2只大的有100多斤,1只小的有20多斤。(9)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2日左右早上3点多钟,其听见狗叫,就起床看的,发现鸭棚被窃4只鸭子。(10)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2日左右,其家被窃4只鸭子。(11)被害人缪某丙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下旬,其家被窃3只鸭子,2只白鸭子,1只灰色麻鸭。(12)被害人孙某丁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8日早上7点左右,发现其家的1只母羊被窃,母羊重70多斤。4、鉴定意见: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本案被窃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叶某甲盗窃物资合计价值7949元,被告人叶某乙盗窃物资价值人民币5611元。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辨认作案地点���经过以及现场勘查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叶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物,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皋刑二初字第0012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叶某乙缓刑六个月的判决部分;二、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叶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判处拘役六个月(���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小龙人民陪审员 王红波人民陪审员 刘福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柳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