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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2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张乙。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亦然,被告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乙在本区地铁九号线大学城站3号出口处与李某某因摆摊发生纠纷,民警庄某某及联防队员张甲至上址处置,被告人张乙对被害人庄某某、张甲实施拉扯、推搡,致庄某某右手背侧皮肤擦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张甲胸部软组织挫伤。案发后,被告人张乙在现场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庄某某、张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执法录音,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人民警察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乙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