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汪春妹与黄德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春妹,黄德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汪春妹,女,住贵州省江口县。委托代理人项旭,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兴,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德学,男,住贵州省江口。委托代理人杨胜隆,梵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杨,梵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熙,该公司职工。原告汪春妹诉被告黄德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江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2015年6月2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汪春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旭、张兴,被告黄德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隆、李杨,被告中国财保江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春妹诉称:2014年8月13日4时20分,被告黄德学驾驶贵DPXX**号三轮摩托车在江口县三星东路胜利街路口+20M处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往江口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日被转至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4、闭合性腹腔内脏伤;5、闭合性胸腔内脏损伤;6急性肠胃炎电解质缭乱;7、尿路感染。原告住院期间,因被告黄德学未足额支付医疗费,原告左锁骨手术和颅脑损伤都只能进行保守治疗,原告在铜仁市人民医院共住院72天。2014年9月27日,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4)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德学负主要责任,汪春妹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查明了黄德学驾驶的贵DPXX**号三轮车在中国财保江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与被告黄德学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黄德学均予以拒绝,被告黄德学将原告撞伤拒绝赔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被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德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137元、护理费人民币10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60元、误工费人民币12474元、交通费人民币3626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40997元。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中国财保江口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汪春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江口县怒溪镇田坝溪村委会证明、双江街道办事处龙井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黄贵品房产证及房屋买卖合同,拟证实原告与黄贵品系母子关系,原告一直在江口县胜利街居住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被告黄德学将原告撞伤的事实以及贵DPXX**号肇事车辆在中国财保江口支公司投有保险的事实;4、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72天以及需要后续治疗的事实;5、护理费收条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拟证实原告住院护理50日,产生护理费人民币7250元的事实;6、病危通知书及医疗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616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原告亲属探视、护理的交通费),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看望和护理所支出交通费人民币3626元,其中包括原告出院包车费人民币320元;8、交通费及食宿费发票(原告鉴定产生费用),拟证实原告鉴定产生费用人民币1092元的事实;9、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面部10级伤残、肋骨9级伤残的事实;10、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20元的事实。被告黄德学辩称:我的贵DPXX**号三轮车已经投了交强险,应该先由交强险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才按责任大小承担。护理费太高,应当根据实际产生的护理费计算。误工费不应当计算,因为事发时原告已经满60岁了,同时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被告黄德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证,拟证实被告黄德学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被告黄德学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3、汪春妹医疗费票据(8张),拟证实被告黄德学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2321元的事实;4、住院病历及治疗记录,拟证实汪春妹受伤住院的事实。被告中国财保江口支公司辩称:被告黄德学所有的贵DPXX**号三轮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方予以认可。原告在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要求过高,应依法计算。我方只能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财保江口支公司在举证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中国财保江口支公司是合法的保险业务经营机构。经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的1号证原告身份证,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号证江口县怒溪镇田坝溪村委会证明、双江街道办事处龙井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黄贵品房产证及房屋买卖合同,能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江口县城的事实;3号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能证实被告黄德学将原告撞伤以及贵DPXX**号肇事三轮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江口支公司处投保的事实;4号证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2天的事实;9号证鉴定意见书,能证明原告面部伤残10级及肋骨伤残9级的事实;10号证鉴定费票据,能证明原告在贵阳产生鉴定费人民币820元的事实。原告所举的1、2、3、4、9、10号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且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号证护理费收条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不能客观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人民币7250元的事实,本院采信两被告认为应当以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的该项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6号证病危通知书及医疗费票据,由于该组证据中存在黄费品、黄子香、黄贵品的医疗票据,只能证实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272.8元的事实,两被告认为只有原告住院产生的费用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质证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依法采信病危通知书和原告垫付医疗费票据;7号证交通费票据(原告亲属探视、护理的交通费),该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8号证交通费及食宿费票据(原告鉴定产生费用),原告第一次在铜仁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人民币113元及第二次在贵阳鉴定产生费用人民币1567.2元的事实,均系原告在鉴定期间产生合理费用,因此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定额票据不符合机打发票的要件和原告在铜仁鉴定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该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黄德学所举1号证被告身份证,能证明被告黄德学的身份情况;2号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证实被告黄德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号证原告汪春妹医疗费票据,只能证实被告黄德学为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3255.03元的事实;4号证住院病历及治疗记录,能证明原告汪春妹受伤住院的事实。被告黄德学所举1至4号证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德学为其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3255.03元的事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且原告及被告中国财保江口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国财保江口支公司所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能证实被告中国财保江口支公司是合法的保险业务经营机构,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且原告及被告黄德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3日4时20分,被告黄德学驾驶贵DPXX**号三轮摩托车在江口县三星东路胜利街路口+20M处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口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因伤情严重当日被转至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铜仁市人民医院共住院72天,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4、闭合性腹腔内脏伤;5、闭合性胸腔内脏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德学为其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3255.03元。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272.8元。2014年9月27日,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江公交认字(2014)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德学负主要责任,汪春妹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黄德学驾驶的贵DPXX**号三轮车中国财保江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另查明,为进行伤残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20元和交通费、住宿等费用人民币1680.2元。本院认为: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江公交认字(2014)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黄德学承担主要责任,结合交通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和事故发生原因,本院认定被告黄德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德学驾驶三轮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身体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应获得赔偿项数及计算标准为:医疗费64527.83元、护理费117.3元/天×72天=8445.6元、误工费117.3元/天×288天=337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2天=7200元、鉴定期间产生费用1680.2元、鉴定费820元、伤残赔偿金22548.21元/年×10年×0.22=49606.06元。由于被告黄德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63255.03元,应当计入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中。原告只向被告黄德学主张误工费12474元。原告获得赔偿的项数及金额为:医疗费64527.83元、护理费8845.6元、误工费12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鉴定期间产生费用1680.2元、鉴定费820元、伤残赔偿金49606.0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0113.69元。由于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包车费人民币320的事实,但两被告均认可原告出院返家包车费需要人民币150元,因此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出院返家包车费人民币150元。关于原告向被告黄德学主张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身体两处受伤至残,其身心健康受到较重损害,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原告理赔总额为人民币143263.69元。被告黄德学驾驶的贵DPXX**号三轮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江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由于原告上述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总额人民币110000元限额,被告中国财保江口支公司只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责任。结合该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原告与被告黄德学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黄德学承担70%的责任。原告诉请金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人民币33263.69元,被告黄德学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人民币23284.58元。原告应获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133284.5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于被告黄德学已经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3255.03元,减去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黄德学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人民币23284.58元。被告中国财保江口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0029.55元,被告中国财保江口支公司应向被告黄德学支付人民币39970.4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汪春妹赔偿款人民币70029.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黄德学为原告汪春妹所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9970.45元;三、驳回原告汪春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汪春妹承担400元,被告黄德学承担400元。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英献审 判 员 金宁飞人民陪审员 代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