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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任艳春与汪英、王秀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艳春,汪英,王秀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艳春,女,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向阳村第一组68号。委托代理人李朝辉,赤峰市元宝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英,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美林镇金家店村十组。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艳,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美林镇金家店村十组。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晓艳,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任艳春、汪英、王秀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0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艳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辉、上诉人汪英、王秀艳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英、王秀艳系夫妻关系。汪英于2011年10月24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11月1日分三次向任艳春的丈夫崔志军借款4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其中2012年8月1日的5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40000元。当时由汪英为崔志军出具借据一枚、欠据两枚。上述借款汪英只于2012年12月23日通过向崔志军账户存款的方式偿还15000元外,其余部分未予偿还。崔志军因病于2013年5月死亡,任艳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汪英、王秀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65400元。另查明,任艳春因向汪英、王秀艳索要借款非法侵入汪英、王秀艳住宅,被元宝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任艳春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原审法院认为,汪英向任艳春丈夫崔志军借款130000元只偿还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崔志军已死亡,任艳春作为崔志军的法定继承人要求汪英、王秀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且在任艳春亲属与汪英的谈话录音中亦未体现出约定利息的标准,应视为约定不明,故对任艳春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王秀艳与汪英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汪英关于2012年11月1日所借50000元已偿还及王秀艳关于对借款不知情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任艳春要求汪英、王秀艳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汪英、王秀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任艳春借款本金115000元;二、驳回任艳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1元,减半收取2190.50元,由任艳春负担890.50元,由汪英、王秀艳负担1300元。上述费用已由任艳春向本院缴清,汪英、王秀艳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任艳春。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任艳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实是,二被上诉人向原告之夫崔志军借款14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分向崔志军支付借款利息。而原审判决对借款本金认定为130000元、并以约定不明为由,没有认定借款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已经明确举出证据,证明借款本金系140000元。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举出录音证据7,欲证明50000元欠据实则是40000元借款。一审法院采信了此证据。但是首先从证据的证明力上分析,视听资料的证明力要远远小于书证的证明效力;其次,上诉人试听资料中的陈述实属无奈之举,在崔志军已经去世,但借款却迟迟得不到偿还的情况下,原告作出的妥协,但妥协的前提是被上诉人立即偿还借款。但在本案审理时,借款已经拖欠数年之久,上诉人的此次诉讼正是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之举。2、原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出的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存单,从而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偿还15000元欠款,属采信证据错误。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也多次陈述其与上诉人之夫崔志军关系匪浅,二人也有多次借款的往来,仅以此存单不能够证明存钱适用于偿还欠款,也不能够证明确用于偿还此笔借款。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采信此证据系采信证据错误。3、原审判决没有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视听资料,以支持上诉人要求利息的请求,系采信证据错误。在此视听资料中被上诉人汪英已经明确承认全部欠款都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这一认可,足以证明约定的利息的存在据上所述,望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汪英、王秀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3号证据(2012年11月1日的欠据5万元)判决由二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万元无事实依据,完全错误。上诉人汪英确实于2012年11月1日向被上诉人的丈夫崔志军借款5万元,但此款已于20l3年2月4日将借款全部偿还给了崔志军。对于这一事实,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反而判决二上诉人偿还,缺乏事实依据。特别是被上诉人对6、7、8、9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判决认定二上诉人偿还完全错误。一审时,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崔文浩称此5万元系在2013年未整理崔志军遗物时所得,又称是父亲在生前交给他的,并叮嘱在父亲去世后由自己继承。可见,崔文浩在说谎,如是在整理崔志军遗物时所得,那么,被上诉人为什么不在2014年一起向上诉人汪英索要,与7号证据也不相符。如果系父亲遗嘱给崔文浩,那么被上诉人一审时也无权主张。二、原判决判决二上诉人偿还3号证据的借款5万元证据不足。对被上诉人一审时出据的3、4号证据,二上诉人提出了异议,并提交了6、7、8、9号证据足以证明此借款上诉人汪英已于2013年2月4日全部偿还给了崔志军。此证据有上诉人提交的6、7、8、9号证据能够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上诉人的意见不能够将此事实推翻。三、借款本金虽系发生在二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但均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王秀艳无任何法定义务负担借款。四、原判决在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汪英、王秀艳系夫妻关系。汪英于2011年10月24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11月1日分三次向任艳春的丈夫崔志军借款4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其中2012年8月1日的5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40000元。当时由汪英为崔志军出具借据一枚、欠据两枚。上述借款汪英于2012年12月23日通过向崔志军账户存款的方式偿还15000元外,其余部分未予偿还。因此,汪英向任艳春丈夫崔志军借款130000元只偿还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崔志军已死亡,任艳春作为崔志军的法定继承人要求汪英、王秀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且在任艳春亲属与汪英的谈话录音中亦未体现出约定利息的标准,应视为约定不明,故对上诉人任艳春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汪英、王秀艳上诉称关于2012年11月1日所借50000元已偿还及王秀艳关于对借款不知情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因没有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任艳春要求汪英、王秀艳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62元,由上诉人任艳春、汪英、王秀艳各自交付各自承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任艳春、汪英、王秀艳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牛占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