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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唐玉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唐玉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8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代表人:徐刚。委托代理人:吴忠琴。委托代理人:俞云芳。被告:唐玉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唐玉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起诉称:被告唐玉忠于2012年12月28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欧州旅行卡申请表》,办理了卡号为55×××28的欧州旅行卡。办卡后,持卡人一直使用,至2014年7月,持卡人未按时归还透支金额,2014年8月,持卡人与原告约定对逾期额进行分期还款,原告同意并进行了分期操作,但持卡人只在2014年11月还了3000元,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12月,因持卡人违约,原告终止分期,要求持卡人偿还全部欠款,但至起诉日止,持卡人只归还了11000元,从2015年4月份至今无还款记录。截止2015年6月2日,信用卡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54360.31元。后续的利息和费用需计算到全部款项还清为止。持卡人透支逾期后,原告通过电话、委外、上门等多种方式进行催讨,但持卡人一直未全额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唐玉忠偿还其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欧州旅行卡信用卡的透支本金138099.98元,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6260.33元(暂算至2015年6月2日)及至欠款清偿日止所有利息、滞纳金等;2、被告唐玉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调整为暂计算至2015年8月2日,信用卡的透支本金138099.98元,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0972.47元,合计159072.4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欧洲旅行申请表》、房产信息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证据2:信用卡收费授权声明书一份,证明经信用卡征信审核后原告同意发卡给被告的事实;证据3: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的交易及透支情况,截止2015年6月2日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为154360.31元的事实;证据4、信用卡综合查询单一份,截止2015年8月2日,被告唐玉忠尚欠原告信用卡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59072.45元的事实;证据5:催收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唐玉忠催收的事实。被告唐玉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被告唐玉忠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申请欧州旅行卡。经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55×××28,信用额度核准为10万元的信用卡一张。办卡后,被告唐玉忠在使用过程中,至2014年7月,被告唐玉忠未按时归还透支金额,2014年8月份,被告唐玉忠与原告约定对逾期额进行分期还款,原告同意并进行了分期操作,但被告唐玉忠只在2014年11月还了3000元,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12月,因被告唐玉忠违约,原告终止分期,要求被告唐玉忠偿还全部欠款,但被告唐玉忠只归还了11000元,从2015年4月份至今无还款记录。截止2015年8月2日,信用卡的透支本金138099.98元,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0972.47元,合计159072.4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玉忠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欧州旅行卡申请表申请信用卡,经原告核准发放后,双方产生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受法律法规及欧洲旅行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束,被告唐玉忠长期拖欠信用卡透支款显属违约,应按欧洲旅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规定承担返还透支款,支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要求被告唐玉忠归还透支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玉忠应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透支借款本金138099.98元,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0972.47元,合计159072.4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日),自2015年8月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仍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领用协议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若被告唐玉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1元,减半收取1741元,由被告唐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鸿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