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3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秋菊与张猛、宋兴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099号原告:张秋菊,个体。委托代理人:王世华,会计。被告:张猛,农民。被告:宋兴亮,农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张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明,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秋菊与被告张猛、宋兴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菊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华,被告张猛、宋兴亮,被告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菊诉称:2015年1月31日20时10分,被告张猛驾驶冀J×××××号车沿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07线庞庄子村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前处时,与由北向南橫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宋兴亮系冀J×××××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三被告对原告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35747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张秋菊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40491.13元。被告张猛、宋兴亮辩称:1.被告宋兴亮系冀J×××××号车所有人,本次事故系被告张猛借用被告宋兴亮车辆所致,对被告张锰驾驶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由被告张猛承担;2.冀J×××××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猛替原告垫付医疗费4744.13元,被告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后,原告应将该垫付款向被告张猛予以退还。被告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1.对冀J×××××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张猛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认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确属保险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20时10分,被告张猛驾驶借用被告宋兴亮所有的冀J×××××号车沿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07线庞庄子村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前处时,与由北向南橫过公路的原告张秋菊相撞,造成原告张秋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黄公交认字(2015)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秋菊无责任。被告宋兴亮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张猛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CT影像诊断报告,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合计5486.13元;2.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3.病案、诊断证明、CT影像诊断报告、王世华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瑞德(新乡)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王世华系原告的儿子,发生交通事故前王世华在瑞德(新乡)路业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月工资收入3400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腰1、2椎体压缩骨折,腰1、2椎体右侧橫突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王世华一人合计护理94天,按月工资3400元计算,护理费为15322元;4.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跟随丈夫王道明从事货物运输,按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计算120天,误工费为15443元;5.原告腰椎受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长期卧床,需加强营养,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6.要求赔偿交通费154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张猛、宋兴亮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认可;2.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表系复印件,二被告不予认可,护理期限及护理费标准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3.对原告关于发生交通事故时跟随丈夫王道明从事货物运输的事实及误工期限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4.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2.因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营养费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表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瑞德(新乡)路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等相关证据,既不能证明瑞德(新乡)路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性,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而且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企业法人及相关负责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根据原告的伤情,包括住院期间在内,被告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同意原告护理期为40-60天。护理费标准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4.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同意误工费按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60-90天;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人民法院依法酌定。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猛替其垫付医疗费4744.13元的事实予以认可;2.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对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5)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系被告张猛借用被告宋兴亮车辆所致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张猛承担。被告宋兴亮对出借冀J×××××号车不存在过错,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冀J×××××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被告张猛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作为冀J×××××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张猛依责承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86.13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7186.13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腰1、2椎体压缩骨折,腰1、2椎体右侧橫突骨折,原告住院期间需卧床休息,加强营养。结合病案出院医嘱中“院外继续卧床休养,继续行腰背肌功能康复锻炼”的相关内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予以确认;3.原告未提供瑞德(新乡)路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瑞德(新乡)路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性。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书,不能证明王世华与该企业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在经本院释明义务后,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对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关于“根据原告的伤情,包括住院期间在内,护理期为40-60天”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系河南省城镇居民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6.68元计算。原告出院后由一人护理43天,护理费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据此,护理费为5027.07元(126.68元∕天×17天+24391.45元∕年÷365天×43天=5027.07元);4.原告系河南省城镇居民,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20天,据此,误工费为8019.1元(24391.45元∕年÷365天×120天=8019.1元);5.原告居住地系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裕民西街供电局家属院1号楼2单元402室,根据原告自事故现场到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1500元。原告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186.13元,由被告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4546.17元,由被告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庭审中,原告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猛替其垫付医疗费4744.13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张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原告向被告张猛退还垫付医疗费4744.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秋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186.13元,在冀J×××××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秋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4546.17元,共计22732.3元;二、被告宋兴亮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秋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张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原告张秋菊向被告张猛退还垫付医疗费4744.13元;四、驳回原告张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由原告张秋菊承担222元,由被告张猛承担184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延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徐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