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朱天有诉安龙县龙山炜烽煤矿及第三人朱天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天有,安龙县龙山炜烽煤矿,朱天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朱天有(曾用名朱天友),男,其余略。委托代理人李忠伦,男,系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红,女,系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龙县龙山炜烽煤矿。住址:贵州省安龙县龙山镇四门洞村。法定代表人辛玉平。委托代理人郭志海,男,系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朱天海,男,其余略。委托代理人黄明贵,男,1964年10月23日生,住安龙县龙山镇新场坝居委会*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朱天有与被告安龙县龙山炜烽煤矿、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岑飞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安龙县龙山炜烽煤矿因发展规划建设需要征用原告朱天有和第三人朱天海的父亲朱登富承包的土地约4.7亩,2013年3月15日原告、第三人共同作为乙方和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4条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期内,甲方承诺安排乙方一辆运输车作为煤矿矸石专运车,乙方家庭成员若需要到甲方煤矿务工时,在同等条件下甲方优先录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安排第三人的两辆运输车作为煤矿的专运车,严重侵害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同是乙方的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安排原告的车辆作为煤矿的专运车,但是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现诉请判令被告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依约安排原告的运输汽车作为煤矿的专运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安龙县龙山镇北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朱天友系原告的曾用名。3、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安龙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第三人和朱登富系父子关系的事实。5、土地承包合同书、安龙县人民法院(2011)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朱登富承包土地的情况及承包土地的范围。6、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第三人在2013年3月15日和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的事实。7、照片,证明被告已占有使用原告和第三人承包土地的事实。8、龙山镇炜烽煤矿厂车情况及整改措施、安龙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安排第三人的儿子朱小林、朱清政的车辆作为煤矿专运车的事实。被告庭审中辩称,被告已完全履行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规定的由被告应当履行的全部义务,原告的1至3项诉请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无证据提供。第三人辩称,龙山炜烽煤矿和答辩人都有自主经营权,行为没有损害任何一方的权益,尤其是答辩人与本案毫无实质上的任何关系,因此,无需提出更多答辩意见。第三人无证据提供。审理查明,被告安龙县龙山炜烽煤矿因发展规划建设需要征用原告朱天有和第三人朱天海的父亲朱登富承包的土地约4.7亩,2013年3月15日原告、第三人共同作为乙方和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4条约定:一、乙方两兄弟的父亲朱登富在本组承包的报子岩承包的土地约4.7亩(附实地测量坐标图),现乙方两兄弟共同转让给甲方炜峰煤矿使用,其界线为甲乙双方指定地点为界(即挡墙内面积)。二、土地使用权转让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甲方炜烽煤矿开采结束止(土地使用权证件仍由乙方保管),甲方一次性支付乙转让费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三、甲方支付转让费后土地使用权随即转为甲方使用,乙方不能再向甲方提出与本协议条款之外的其他要求。四、土地使用权转让期内,甲方承诺安排乙方一辆运输车作为煤矿矸石专运车,乙方家庭成员若需要到甲方煤矿务工时,在同等条件下甲方优先录用。五、违约责任,若乙方违约,甲方支付乙方转让费由乙方双倍退还甲方;若甲方违约,甲方支付乙方的转让费乙方不予退还。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两兄弟共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协议中第一、二、三项双方已履行,对第四项,甲方(被告)未给乙方(原告及第三人)安排煤矿矸石专运车。2014年9月12日,被告在炜峰煤矿厂车情况及整改措施中将第三人之子朱小林驾驶车辆(车号:贵E195**号)、朱清政驾驶车辆(车号:贵E268**号)作为征地承诺照顾车辆。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协议中第四项内容,未安排原告的运输汽车作为煤矿的专运车(庭审中征地承诺照顾车辆)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安龙县龙山镇北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安龙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书、安龙县人民法院(2011)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在2013年3月15日和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照片、龙山镇炜烽煤矿厂车情况及整改措施、安龙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附卷印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违反《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否应安排原告的运输汽车作为煤矿的专运车(征地承诺照顾车辆);被告安排第三人之子的车辆作为征地承诺照顾车辆,被告及第三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禁止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名为土地转让,但实质是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即原告与第三人将其父的承包地出租给煤矿,租赁期限为煤矿开采结束止,应视为无固定期限,租金是13万,土地使用权证由两兄弟保管。该出租合同,被告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应当报批,且未办理临时用地审批等相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因协议无效,所以双方约定安排原告或者第三人一辆专车的条款无效,所以原告依据无效合同之无效条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天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天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岑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