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4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凤荣与文立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荣,文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461号原告徐凤荣,女,1965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东玲(徐凤荣之女)。被告文立新,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16号。负责人马淑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凤荣与被告文立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玲,被告文立新、被告平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凤荣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徐凤荣在丰台镇国寺北街博爱医院北门过马路时,适有被告文立新驾驶所有的机动车行驶至此,将原告徐凤荣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徐凤荣受伤。经丰台交警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被告文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文立新送原告徐凤荣至医院检查,期间被告文立新承担护理费。后原告徐凤荣至医院复查,腰部脊髓神经水肿、间盘突出,被告文立新见复查问题严重,便以车有全险为由,拒不垫付和缴纳医药费、护理费等。故原告徐凤荣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文立新、平谷支公司赔偿医药费2473.63元、营养费1132元、护理费16740元、误工费10343.22元、交通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文立新辩称:原告陈述事故经过属实,责任认定认可。但后期我能力有限,无力支付费用。我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2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平谷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及2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合理的损失。本次事故中有两名行人受伤,请法院在赔偿中为另一伤者留赔偿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7时许,被告文立新驾驶所有的京X1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镇国寺北街博爱医院北门时,适有原告徐凤荣及案外人金春宇由北向南行走,被告文立新的车辆与原告徐凤荣及金春宇接触,造成原告徐凤荣及金春宇(金春宇受伤一节另行解决)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被告文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凤荣经北京博爱医院诊断:腰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徐凤荣支付医疗费2473.63元、造成误工费10343.22元,徐凤荣另造成部分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被告文立新为原告徐凤荣支付医疗费2170.81元,护工费1300元。另查,被告文立新所有的京X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2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保期均为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护理合同、护理发票、陪护证明,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处方,交通费发票,营养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条,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文立新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未保障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文立新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保险,故被告平谷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徐凤荣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徐凤荣的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9500元;对原告徐凤荣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对原告徐凤荣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徐凤荣要求被告平谷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凤荣医疗费二千四百七十三元六角三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凤荣误工费一万零三百四十三元二角二分,护理费九千五百元,交通费一百元,营养费一千元。三、驳回原告徐凤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六元,由被告文立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峻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