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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执二恢字第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伟明与汕头市塑料工业公司合同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中法执二恢字第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吴伟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振武、林擎立,系汕头市龙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汕头市塑料工业公司(原汕头市塑料皮革工业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文荣。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原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市分行,下称工行汕头分行)与汕头市塑料工业公司(原汕头市塑料皮革工业供销公司,下称工业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第三人吴伟明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买受本案债权的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作出的(2000)汕中法经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工业公司欠工行汕头分行借款人民币210万元及利、罚、复息人民币221611.85元(从2000年6月21日起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逾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59元。因被执行人工业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工行汕头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作出(2001)汕中法执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执行。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2416611.24元。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有关部门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工业公司拥有的位于汕头市大华路房地产,经多次公开拍卖,无人竞买,申请执行人同意按最后一次拍卖底价人民币1074952.84元将上述房地产以物抵偿本案部分债务。因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依法作出(2001)汕中法执重字第13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执行。2005年7月20日,工行汕头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下称信达广州办)。2006年2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信达广州办事处联合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四)》。根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信总函(2005)302号《关于广东地区工商银行可疑类不良资产接收、管理、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规定,上述债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接收、管理、处置。2010年6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银监复(2010)284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改制设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下称信达福建公司)。上述债权经福建方圆拍卖有限公司依法进行拍卖,由本案第三人吴伟明竞买成为买受人。同日吴伟明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付清了拍买款。本院依法作出(2015)汕中法执二恢字第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第三人吴伟明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吴伟明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请求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工业公司拥有的位于汕头市金砂东路房地产。本院依法作出(2015)汕中法执二恢字第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汕头市塑料工业公司拥有的位于汕头市金砂东路房地产。现上述房地产在近期未能处置完毕,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工业公司的上述有关房地产近期未能处置完毕,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中法执二恢字第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情形消灭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楚贞审判员  钟 维审判员  沙少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