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鹤峰行非执字第0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鹤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张振兵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鹤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张振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鹤峰行非执字第00003-1号申请执行人鹤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后坝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世恩,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张振兵,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鹤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张振兵行政非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鄂鹤峰行非执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振兵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账号:62×××06)的存款3000.00元。现因被执行人张振兵已经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张振兵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账号:62×××06)的存款3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邵福清审判员 胡爱民审判员 覃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