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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嘉兴市昶悦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嘉兴帝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昶悦纺织品有限公司,嘉兴帝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310号原告:嘉兴市昶悦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兰。委托代理人:张雅君。被告:嘉兴帝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光。原告嘉兴市昶悦纺织品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帝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文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雅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关系。原告在2015年4月至5月间为被告供应无纺布2502.6公斤和人造革50.5米,共计人民币金额35965.80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现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965.80元。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采购合同一份、采购单一份、送货单四份及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35965.80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35965.80元。原、被告在采购单中约定,结款方式为以开票日期计算月结45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主张其立即支付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帝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昶悦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35965.8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文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