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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文久、郑吉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某,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791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杨某,男,195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郑某某,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某、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某,由于建大棚需要资金,于2010年5月1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担保人为郑某某,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20日。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索回该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给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某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郑某某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下属机构大黑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大黑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10年5月1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235%,双方约定起息日为2010年5月14日,至2013年4月20日为贷款还款期限,该笔贷款由被告郑某某为其担保。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将70,000元贷款本金交付给被告杨某,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统一法人,故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郑某某对上款给付负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某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二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现被告杨某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郑某某系本案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5月14日起以本金70,000元按年利率8.235%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间利息,以本金70,000元在年利率8.235%基础上,再加收30%利息);二、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杨某、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崇忠代理审判员  路 康人民陪审员  田秋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玥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