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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何某甲诉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535号原告何某甲,女。委托代理人何冬青,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乙,男。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雄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几个月后就同居生活,于2005、2006年先后生下一女一子,考虑到孩子以后的生活,双方不得不于2007年7月登记结婚,但因为双方交往时间短暂,互不了解,也缺乏信任,在同居期间就争吵不断。婚后,被告更是对原告毫无感情。2009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剧���争吵,原告负气离开原告,外出打工,自此双方持续分居,至今近六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允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何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何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各自负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分居六年不实,实际上2014年以前,每年春节双方都一起回家过年,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也没有办法,但两个小孩都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也由被告承担。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双方交往几个月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5年4月23日生下女儿何某丙,2006年10月27日生下儿子何某,2007年7月10日进行结婚登记;2008年双方一起外出打工,2009年双方因争吵发生纠纷后,被告在肇庆打工,原告到珠海打工,两地相距约3小时车程,自此双方联系极少,双方除在每年的春节期间(2014年以前)回家看望小孩、父母外,相互来往只有一、二次,经济收入互相独立;两小孩长期在老家生活、读书,由被告父母照顾,原、被告各自寄一定的小孩抚养费,原、被告现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另查明,原告因计划生育已做绝育手术,原、被告之女何某丙在诉讼中分别向原、被告出具同意跟随原、被告的书面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手术证明、何某丙书面意见等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应否允许原、被告离婚和原、被告小孩抚养权的确定。一、原、被告自2009年因纠纷各自分开打工,本来双方应在夫妻感情裂痕之初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挽救,但双方在长达五、六年的时间几乎不往来,长期保持“冷战”的状态,经济上也互不来往,足见双方春节期间的来往也���是对家庭及小孩尽义务,而非履行原、被告间的夫妻义务,上述过程必然严重损害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诉讼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虽口头表示不同意离婚,但缺乏挽救其婚姻的积极行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应视为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二、小孩的抚养权的确定,应从平等保护双方权利及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为原则,对比原、被告提出的处理意见,原告的处理意见更具合法性、合理性,理由是:1、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对方存在法定不宜抚养小孩的情况,应视为双方均有抚养权,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平等保护;2、原、被告均是以打工谋生的一般劳动者,抚养能力一般,两小孩由双方抚养比由一方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需要;3、小孩个人意见仅是考虑意见之一,但不能作为考虑原、被告抚养小孩的唯一条件,且本案中原、被告之女何某丙对原、被告出具不同书面意见,就表明其意见受环境因素影响的可能性极大;4、原告已作结扎绝育手术。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小孩抚养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诉讼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何某丙由原告何某甲抚养并负担抚养费,儿子何某由被告何某乙抚养并负担抚养费,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雄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瑶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