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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鲸舜与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福州市城乡规划局城市规划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鲸舜,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福州市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台行初字第29号原告江鲸舜,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闽侯县。法定代表人金清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信章,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建善,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庞伟涛,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江鲸舜诉被告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被告闽侯住建局)、被告福州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被告市规划局)城市规划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鲸舜,被告闽侯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林信章、宋建善,被告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庞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闽侯住建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侯建祥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江鲸舜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于2008年2月在闽侯县祥谦镇兰圃村316国道出口润泰集团对面建一座钢架结构建筑物,现状为单层封顶,占地面积584㎡,建筑面积584㎡,属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你户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位于祥谦镇兰圃村316国道出口润泰集团对面的一座钢架结构单层封顶占地面积584㎡,建筑面积584㎡建筑物。被告闽侯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1、江鲸舜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作出的现场检查笔录及其附图,现场照片,被告闽侯住建局对江鲸舜、江渊鸫所作询问笔录,证明江鲸舜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于2008年2月在闽侯县祥谦镇兰圃村316国道出口润泰集团对面建一座钢架结构建筑物,现状为单层封顶,占地面积584㎡,建筑面积584㎡的事实。3、立案审批表、调查终结报告,证明经领导审批对涉案违法行为立案并调查终结。4、接受询问调查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等,证明被告闽侯住建局已履行告知程序。5、行政处罚案件评议记录、复核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义务催告书等,证明被告闽侯住建局经集体研究决定给予原告行政处罚并催告。6、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回证,证明涉案相关法律文书已送达。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等,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依据。被告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1、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函件,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2、被告市规划局向被申请人发出的复议答复通知信函收据;3、被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答复及证据;4、榕规法(2015)2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挂号信函收据。前述2-4号证据证明其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发(2012)20号《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法(2012)43号《关于转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及法律解释依据。原告江鲸舜诉称,其于2008年2月在闽侯县祥谦镇兰圃村316国道出口处与国道福厦路交汇点,将原有的建筑物改建成现存的一座钢架结构车间。该改建行为已于2008年2月终了,不存在持续状态。被告闽侯住建局、被告市规划局分别作出的处罚决定、复议决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之规定。两被告在没有相关权威部门鉴定的情况下认定其“违法行为自发生之日起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与事实相悖,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两被告分别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闽侯住建局作出的侯建祥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市规划局作出的榕规法(2015)2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被处罚及申请复议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闽侯住建局提交的证据、依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其建的房子属违建不符合事实。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处罚告知书后不足三天即作出处罚,违反程序规定。3、对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规划局提交的证据、依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改建,不是违建,复议依据的法律、法规、法律解释不适用于对其行为的处罚。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闽侯住建局答辩称,其对原告违法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对追诉时效规定存在法律上的误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规划局答辩称,其复议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另其同意被告闽侯住建局作出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两被告均无异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经法庭审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告江鲸舜在福建省闽侯县祥谦镇兰圃村316国道与福厦路交汇点、润泰集团对面建了一座钢架结构单层封顶建筑物,作为车间使用,占地面积584㎡,建筑面积584㎡,但未依法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2月16日,被告闽侯住建局作出侯建祥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江鲸舜的前述行为属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你户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位于祥谦镇兰圃村316国道出口润泰集团对面的一座钢架结构单层封顶占地面积584㎡,建筑面积584㎡建筑物。江鲸舜向被告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规划局于2015年5月26日维持了被告闽侯住建局作出的侯建祥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该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该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因此,被告闽侯住建局有权对辖区范围内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进行处罚。被告闽侯住建局经执法人员现场实地勘查、调查取证,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侯建祥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江鲸舜于2008年2月在位于福建省闽侯县祥谦镇兰圃村316国道出口润泰集团对面的建立一座钢架结构单层封顶占地面积584㎡,建筑面积584㎡建筑物的行为未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确认,属违法建设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原告诉称其涉案建设行为是改建,经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该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故即使是改建行为,亦需依法履行申报手续。关于原告诉称被告闽侯住建局、被告市规划局认定其“违法行为自发生之日起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与事实相悖,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意见。经查,江鲸舜对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设涉案建筑物没有异议,但称其是对旧有建筑物改建,也并不知道需要审批。故两被告其存在违法建设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涉案建筑物至今未拆除,故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发(2012)20号《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未超出追诉时效,被告闽侯住建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被告市规划局维持被告闽侯住建局对原告江鲸舜作出的行政处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诉请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现依据《》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鲸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江鲸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家通人民陪审员  刘依金人民陪审员  杨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