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漫军、张英华、胡水要、丁建锋、魏诗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漫军,张英华,胡水要,丁建锋,魏诗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38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机构代码:16927850—X。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腾达,男,汉族,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胡漫军,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张英华,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胡漫军配偶。被告胡水要,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丁建锋,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魏诗亮,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明联社)与被告胡漫军、张英华、胡水要、丁建锋、魏诗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腾达、被告胡水要、丁建锋、魏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胡漫军、张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联社诉称,被告胡漫军于2009年9月24日在东明联社马头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0年9月23日,利率9.735‰,借款用途为养猪,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胡水要、丁建锋、魏诗亮。被告张英华系被告胡漫军的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贷款已逾期,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依法要求判令被告胡漫军、张英华、胡水要、丁建锋、魏诗亮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罚息263753.6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胡水要辩称,当时胡漫军用我的证件贷过款,是因他开厂子时资金周转不过来,我当时想他的厂子价值二三百万,应该能还这个钱,可现在贷出来一年多了也没还上,他却跑了。我现在也没办法,我也还不上,也不应该给他还这个钱。被告丁建锋辩称,这个贷款的事我根本不知道,我也没按手印,也没有签字,不应该给他还这个钱。被告魏诗亮辩称,我不知道这回事。也没签字,也没按手印。当时胡漫军借我的身份证,也没跟我说用来干什么。我根本不清楚。被告胡漫军、张英华未到庭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原告下属的马头信用社与被告胡漫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马头信用社借给被告胡漫军2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4日至2010年9月24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为跨年度的贷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存款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马头信用社与被告丁建锋、魏诗亮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丁建锋、魏诗亮为被告胡漫军自2009年9月24日至2010年9月24日期间,在马头信用社处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支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马头信用社与被告胡漫军签署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该凭证显示:马头信用社借给被告胡漫军200000元,贷出日为2009年9月24日,到期日为2010年9月23日,利率为9.735‰,胡漫军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摁了手印,马头信用社于当日将200000元划入被告胡漫军指定的存款账户。2011年2月25日马头信用社向被告胡漫军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胡漫军签收。2014年9月11日马头信用社向被告胡漫军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胡漫军父亲胡永良签收。庭审中被告胡水要、丁建锋、魏诗亮对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提出异议,均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与手印不是本人所为,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未提交被告胡水要与涉案贷款具有担保关系的证据,原告提交证据(结婚证)证明被告胡漫军、张英华系夫妻关系。原告未提交向被告丁建锋、魏诗亮主张担保权利的证明。因贷款已逾期,原告具状要求五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6日利息、罚息263753.6元及以后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但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还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另查明,东明联社马头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胡漫军、张英华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联社马头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马头信用社与被告胡漫军、担保人丁建锋、魏诗亮在2009年9月24日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将200000元汇入被告胡漫军的银行账户,即已按约足额向被告胡漫军发放了借款,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胡漫军借款时,尚属被告胡漫军、张英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借款是被告胡漫军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漫军、张英华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罚息263753.6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请,因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合同约定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水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胡漫军的前述借款虽发生在被告丁建锋、魏诗亮与马头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曾向被告丁建锋、魏诗亮主张过担保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建锋、魏诗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必要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漫军、张英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依合同约定利率利息自2009年9月24日,罚息自2010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二、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6元,由被告胡漫军、张英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巧兰代理审判员 李勇才人民陪审员 何秋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东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