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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顺民初字第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赵伟与王胜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王胜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顺民初字第0388号原告赵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玲,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达山,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群(王敏清、王凯),农民。原告赵伟诉被告王胜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太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诉称: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8月1日,被告王胜群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饲料,至2013年1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52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200元及利息(利息以85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胜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赵伟要求被告王胜群偿还货款852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王胜群陆续在原告赵伟处购买饲料,至2013年1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5200元未付,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涉案所欠货款85200元被告至今尚未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原告赵伟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王胜群欠原告货款852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胜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伟货款85200元及利息(利息以85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胜群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王胜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太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文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