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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白梅与崔本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民初字第453号原告白某某,现住绥化市。被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杜秀芹,现住绥化市。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秀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年末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05年9月7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女孩崔甜甜。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好,但是随着一起生活时间的增长,原告发现被告比较懒惰,脾气暴躁,双方因言语不和,经常口角打仗,甚至还打过原告的父亲。现原告考虑自己的人身安全搬出家里。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崔某某辩称,1、原告说被告懒惰,被告作为男人,该在外面干的活都干了,原告是家庭妇女,没有工作,理应担起家务。2、原告说被告张嘴即骂,伸手就打,纯属胡编乱造,被告与原告婚后是吵了几次,但是事出有因的,如果原告和她的父亲不挑衅,不对骂,被告也不能到岳父家去吵闹。3、原告说被告经常酗酒,被告喝酒没有瘾,只是干活累了喝点酒,每次也是有节制的,没有喝多。4、原告说被告有赌博恶习,被告平时不出去玩,只是去年春节到乡下参加婚礼时,在乡下住了两天,碰到个老朋友,玩输了一千多元,平时从来不玩。5、原告说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本没有破裂,我现在依然爱她。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白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7日登记结婚。2、北林区公安局春雷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白某某于2015年3月5日开始在其辖区内居住。3、婚生女崔甜甜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崔甜甜的身份事项。4、证人王某某、张某甲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有喝酒、赌博的恶习。5、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续期间购买一套房屋,房屋座落于北林区气象小区2期4号楼1单元201室。6、借据一张。证明原、被告在购买房屋借原告父亲9万元人民币。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农村居住时开设食杂店所购房由被告母亲杜秀芹所购买、金额为35000元。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1、2、3、5、6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亦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抗辩其不喝酒、赌博、其并不认识证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1、2、3、5、6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亦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充分、可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由于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加之被告否认,其证据效力本院不能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相识,于2004年年末同居生活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5年9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9月15日生一女孩崔甜甜。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口角、吵架。原告于2015年初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并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且主要证人的证人证言被告提出异议,抗辩根本不认识证人,由于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陈述双方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其证言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5年初开始和被告分居生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因感情不和分居2年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白某某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国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