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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来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二初字第00023号原告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中心北路49号。法定代表人吕彦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景彬,该公司不良资产管理中心主任。被告冯来发,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来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笪好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景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来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冯来发因购车,于2005年2月2日向我行历口支行(原历口信用社)申请信用贷款21000元,期限1年,历口支行(原历口信用社)于2005年2月2日按约向被告发放信用贷款21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9.3‰。被告冯来发于2005年2月7日归还本金5000元,利息7.75元,历口支行于2011年9月7日扣收股金收回本金100元,利息2.4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结欠本金15900元,利息23708.55元。历口支行(原历口信用社)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900元,利息23708.55元(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关于祁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说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单、贷款催收通知单,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和原告催款的事实。被告冯来发在收到原告诉状副本及证据后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冯来发因购车,于2005年2月2日在祁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历口支行(原历口信用社)申请信用贷款21000元,期限1年,同年同月同日,祁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历口支行(原历口信用社)与被告冯来发历口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本金21000元,借款月利率9.3‰,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并约定按季付息。祁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历口支行于2005年2月2日按约向被告发放信用贷款21000元。被告冯来发于2005年2月7日归还本金5000元,利息7.75元,历口支行于2011年9月7日扣收股金收回本金100元,利息2.4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结欠本金15900元,利息23708.55元。历口支行(原历口信用社)经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祁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改制于2013年11月22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批准同意成立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开业,原祁门县历口信用社现为该行下属的历口支行。本院认为:原祁门县信用联社下属的历口信用社因改制并入原告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此前与被告冯来发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其改制后的债权债务归于原告,依法由原告承继其债权。被告收取原告发放的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给付利息的义务,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来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900元,利息23708.5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冯来发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0元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笪好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叶蕾附相关法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