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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3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志鹏诉雷凯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鹏,雷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618号原告王志鹏。委托代理人杜励龙,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凯。原告王志鹏诉被告雷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常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鹏委托代理人杜劢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鹏诉称,2011年12月4日被告雷凯向其借款40万元,由被告雷凯为其出具借据一支,现因急需资金还贷,向被告雷凯索要借款,被告雷凯总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雷凯偿还借款4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雷凯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据原件一张,借据是被告雷凯给原告王志鹏出具的,借条内容均是雷凯书写的,证明2011年12月4日被告雷凯向原告王志鹏借款4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雷凯未提供证据。被告雷凯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系原件,来源合法,且与原告陈述具有关联性,法庭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被告雷凯向原告王志鹏借款4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雷凯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雷凯尚欠原告王志鹏借款40万元由原告王志鹏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王志鹏要求被告雷凯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雷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志鹏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雷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白常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荣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