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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徐溱与深圳蛇口海上世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蛇口希尔顿南海酒店,深圳蛇口海上世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溱,深圳蛇口海上世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蛇口希尔顿南海酒店,深圳蛇口海上世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徐溱,户籍地址杭州市下城区沙田。委托代理人朱观弟,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蛇口海上世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蛇口希尔顿南海酒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望海路1177号。负责人JOHNHENRYBURGER,总经理。被告深圳蛇口海上世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一号新时代广场28楼1-1单元。法定代表人张林,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莹茂,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斯敏,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溱诉被告深圳蛇口海上世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蛇口希尔顿南海酒店(以下简称“南海酒店”)、深圳蛇口海上世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上世界酒店管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观弟,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莹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南海酒店的VIP会员。2014年5月18日,原告在被告南海酒店游泳消费,在经过游泳池边湿滑的大理石地面时,滑倒受伤。经深圳市蛇口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断端远端向背侧移位掌侧成角,右尺骨茎撕脱性骨折。骨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肉体及精神痛苦,开始时原告因剧痛昼夜无法入睡,右手从手指至肘部被打上厚重的石膏,石膏长时间包裹,加上天气炎热,被包裹的皮肤表面奇痒难忍。原告生活无法自理,吃饭、穿衣、上洗手间等基本的生活行动均无法自行完成,为此不得不聘请专人护理。原告五岁的儿子无人照顾,原报名参加的2014年7月份母子赴美国的夏令营活动也被迫取消。经咨询专业医生,原告这种粉碎性、移位性骨折永远无法完全恢复至原有功能状态,或多或少会留下功能性后遗症。事实上,时至今日,原告的右手仍然未能恢复正常,仍需要定期进行物理治疗。事发游泳池是被告南海酒店的重要经营场地,被告南海酒店应当对在此消费的顾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游泳池边必经的地面采用不符合建筑规定的光滑大理石材料,且地面上有很多积水,非常湿滑,显然被告南海酒店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给予任何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3.11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8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9694.6元;5、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5000元;6、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285207.71元。二被告辩称:1、事故发生经过。2014年5月18日,原告与朋友及小孩共四人来到被告南海酒店健身中心室内游泳池。大约13:20分左右,原告从更衣室经消毒池赤脚走出(注:每位客人的更衣柜内配备了专用拖鞋),当原告在没有防滑垫的地面行走时,不慎滑倒。2、本案中,被告南海酒店并无过错,也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情形,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其个人疏忽造成。被告已经按照《游泳场所经营国家强制性标准》5.1.1的规定,在游泳池四周铺设防滑走道,并在明显位置放置“小心地滑”提示牌,此外还在每位客人的更衣柜内配备了专用拖鞋,以供客人进入泳池范围内使用。由此可见,被告已经尽到了作为经营者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如果原告沿防滑道行走,或者原告不是赤脚而是穿拖鞋,应当不会摔倒。原告系成年人,且为被告VIP会员,其对游泳池的设施及安全常识有充分的了解,并对赤脚行走在未铺设防滑垫区域可能滑倒应当预见。3、事故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立即用紧急备用的医药箱对原告进行了包扎处理,随后立即安排车辆将原告送到蛇口人民医院检查和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已经履行了必要的义务。综上,本案事故是由于原告自身疏忽所致,被告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南海酒店健身中心的VIP会员。2014年5月18日,原告在被告南海酒店游泳池消费时摔倒受伤。对于原告摔倒的经过及原因,原告当庭陈述,其在游泳时感觉口渴,遂从泳池上来,打算走到饮水机处喝水,由于饮水机四周地面材质为光滑的大理石,并未铺设任何防滑垫,并且地面有积水,才导致原告滑倒摔伤。被告南海酒店则陈述,原告是从更衣室经消毒池赤脚走出,且没有沿防滑走道行走才不慎滑倒。被告南海酒店为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发时监控录像截图。证明事发时,被告南海酒店已经按照《游泳场所经营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在泳池四周铺设了防滑垫。2、游泳池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在更衣柜中摆放了拖鞋供顾客使用,游泳池四周铺设了防滑走道,且在明显位置摆放了“小心地滑”警示牌。3、《游泳场所经营国家强制性标准》,证明《游泳场所经营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游泳池四周铺设有防滑走道,其地表面的静摩擦系数不小于0.5,被告已经按照要求铺设防滑走道,被告的设施符合国家关于游泳场所经营的强制标准。原告对上述《游泳场所经营国家强制性标准》予以确认,对监控录像截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游泳池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现场照片拍摄于事发后,照片中的防滑垫、拖鞋、“小心地滑”警示牌均是事发后才摆放的。原告摔倒后,被告南海酒店对原告进行了紧急包扎处理,随后立即将原告送至深圳市南山区蛇口人民医院就诊。原告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并施行了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治疗。原告《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原告休息14天,从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其后,原告多次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人民医院、香港大学深圳医院复诊。另查,被告南海酒店为企业非法人,是被告海上世界酒店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健身中心会员卡、病历、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监控录像截图、《游泳场所经营国家强制性标准》、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被告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摔倒的经过、原因以及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摔倒的经过,双方陈述不一,原告主张其从泳池上岸行至饮水机旁时,因地面光滑、未铺设防滑垫并且有积水导致其摔倒,被告则主张原告是从更衣室经消毒池走出时,因未穿拖鞋且未在防滑道上行走而不慎摔倒。本院认为,事发时的监控录像是记录原告摔倒经过的重要证据,该监控录像为被告南海酒店持有,且被告南海酒店还对其进行了部分截图,现被告南海酒店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监控录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采信原告关于事发经过的主张,认定原告是从泳池上岸后,行至饮水机旁时滑倒摔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提交的事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显示,虽然被告按照《游泳场所经营国家强制性标准》在游泳池四周铺设了防滑走道,但是游泳池与饮水机之间并未铺设防滑走道。饮水机摆放在游泳池场地内,应当认定为被告提供给顾客使用的,被告有义务保障顾客从泳池通向饮水机过程中的安全,饮水机周围是大理石地面,被告应当预见其存在的安全隐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被告虽主张其在顾客更衣柜摆放了拖鞋,在游泳场明显位置摆放了“小心地滑”警示牌,但其提交的照片均是事故发生后才拍摄的,本院对该组照片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南海酒店对原告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与此同时,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湿脚行走在大理石地面上的危险性,其从游泳池上岸,赤脚行走于大理石地面,自身明显存在疏忽大意,其对事故发生亦存在重大过失。综合考虑本案相关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南海酒店应当对原告摔伤承担50%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南海酒店是隶属于被告海上世界酒店管理公司的企业非法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海上世界酒店管理公司承担。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被告各方均认可,被告南海酒店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79.2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自行支付医疗费2513.11元,但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共计金额365.2元,原告陈述其他医疗费发票遗失,但有部分处方笺、治疗单为凭。本院认为,处方笺、治疗单记录的是医生对病人诊治、处理的结果,其虽记录了相关处方、治疗措施的费用,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确实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故对于没有相关医疗发票为凭的医疗费,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在香港大学深圳医院复诊产生的医疗费没有转院医嘱,也并非治疗必需,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该部分医疗费为门诊复诊费用,无需转院医嘱,原告有权在合理范围内选择门诊医院,故本院对于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共计产生医疗费3044.49元(2679.29元+365.2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50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4个月,共计金额200000元,并提交其与潍坊御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泉公司”)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御泉公司出具的《顾问费支付说明》为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财务顾问协议》、《顾问费支付说明》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固定收入状况,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参照金融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深圳市南山区蛇口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误工时间应认定为14天,原告虽主张误工4个月,但并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误工费金额应为4972.68元(129645元/年÷365天×14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0元,并提交《家政服务合同》、傻大姐家政收款单、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出具的护理费收条为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诉请的金额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虽因伤导致右手骨折,施行石膏外固定治疗,但其并未住院治疗,也无医嘱证明其确需由他人护理,原告聘请家政服务人员的费用不能等同于其护理费。但考虑原告生活自理能力确实受到一定影响,本院酌定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并根据原告《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14天计算护理时间,原告护理费金额为1950.64元(50856元/年÷365天×14天)四、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9694.6元,并提交部分车票及原告聘请司机的服务费收条为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治疗,产生一定数量的交通费实属必需,但原告聘请司机的费用并非治疗必需,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地点、就医时间、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应得交通费为300元。五、营养费。原告因伤导致骨折,愈合期较长,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10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摔倒受伤导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其本人必然承受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其诉请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考虑原告受伤、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6267.81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并扣除被告南海酒店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5454.62元(16267.81×50%-2679.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蛇口海上世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溱人身损害各项赔偿金5454.62元;二、驳回原告徐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深圳蛇口海上世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9.1元,由原告负担2735.76元,被告深圳蛇口海上世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雪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