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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职务侵占、万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万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西宁市宝光金银首饰实业总公司员工。2015年3月11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万某某,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海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晚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在宝光公司藏饰品工艺车间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宝光公司藏饰品加工车间的1179.88克半成品黄金窃取后藏匿于加工车间垃圾桶内,价值316207.84元,利用下班之际将窃取的黄金带出公司,随后将其中440克黄金出售给被告人万某某,被告人万某某明知被盗赃物而予以收购,支付人民币95000元。次日,破案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将藏匿于家中的721.12克黄金和赃款退还宝光公司。3月11日,被告人万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认为,二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对二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晚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在宝光公司藏饰品工艺车间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宝光公司藏饰品加工车间的1179.88克半成品黄金窃取后藏匿于加工车间垃圾桶内,价值316207.84元,利用下班之际将窃取的黄金带出公司,到本市水井巷市场某金银加工店,将其中440克黄金出售给被告人万某某,万某某明知被盗赃物而予以收购,支付人民币95000元。并将该黄金出售后,获利5000元。次日,该公司员工从金库取金银首饰盒时,发现缺失两盒,公司随即找到刘某某询问黄金去向后,被告人刘某某交代拿走黄金的事实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将其藏匿于家中的721.12克黄金和赃款退还宝光公司。公司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3月11日,被告人万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2015年4月8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出具的宁价证(2015)237《关于对黄金半成品价格认定的结论》鉴定意见为:黄金半成品认定价值为:268.00元/克*1179.88克=316207.84元。被告人万某某收购的440克黄金,经宁价证(2015)232《关于对黄金半成品价格认定的结论》鉴定意见为:黄金半成品认定价值为:268.00元/克*440克=1179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3月10日,西宁宝光金银首饰公司发现存放黄金饰品的铁盒缺失两盒,发现刘某某有嫌疑后,找刘某某询问,其承认拿走黄金,公司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赶至现场,被告人刘某某在已向宝光公司交代了拿走黄金的事实并退还变卖的黄金款项,将剩余的黄金归还公司的情况下,公安人员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后,其主动如实供述了全部作案经过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万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在见证人见证下指认出编号为7号的是在本市水井巷北口给其出售黄金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事实;4、刑事照相说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方位、藏匿赃物地点、现场状况进行当场指认的事实;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赃款赃物追回暂扣在案后现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的实际年龄及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西宁宝光金银首饰实业总公司系股份合作制经营性质企业的事实;8、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3月9日下午4点40分左右,准备下班,刘某某拿上自己的首饰盒和他人的送到库房,到第二天早上上班从库房取出首饰盒时,发现缺失两盒,随即向领导汇报的事实;9、证人卜某某的证言证实,3月10日早上8时许,其到金库领取存放的金子时,发现缺失两盒,寻找未找到后,调取监控录像看到头天16时45分许,刘某某抱着盒子出去,并看到金库最上面薄盒子不见了,整个数量变少的事实;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其要与刘某某一起将金子送回金库时,刘某某称自己去,便一人将金盒抱走,到第二天早上8时30分许来上班时,他人已经发现金子丢失的事实;1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0日上午8时20分许,车间员工卜某某到金库领取金银首饰盒时取出六盒,缺少两盒,随即了解到入库时是刘某某一人将金盒送回金库,便调取监控,发现刘某某抱走六盒,到金库门口时少了两盒,与刘某某联系将其叫回公司后,刘某某承认将部分金子变卖,其余在家的事实;1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公司丢失1180.36克黄金,是早上上班时工人卜某某发现后向公司领导汇报的,随后调取监控发现,从头天晚上下班到早上班,存放黄金原材料的金子是叫刘某某的存放到金库的,其嫌疑很大,随即报案的事实;13、价格认定结论证实,黄金半成品经司法鉴定其实际价值的事实;二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的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万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万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还全部赃款赃物,被告人万某某退缴获利赃款,均有悔罪表现,对其二人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己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收缴被告人万某某非法获利赃款人民币5000元(己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晓杰审判员  蒲珣琦审判员  马守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永 措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