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傅晓成与郑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晓成,郑华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388号原告傅晓成。委托代理人马振虎。被告郑华兵。原告傅晓成与被告郑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华兵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约定利息2分,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3500元,合计38500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止,以后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由被告承担代理费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息2%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华兵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郑华兵向原告傅晓成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期。借条中载明“借期内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并由具借人承担一切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一切纠纷由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傅晓成与被告郑华兵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愿合法,应予认可。被告本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被告还应按借条约定承担原告因提起诉讼支付的代理费3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华兵归还原告傅晓成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由被告郑华兵支付原告傅晓成代理费3000元;以上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华兵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本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许 可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于贤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