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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汤刚晴与汤爱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刚晴,汤爱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693号原告:汤刚晴,女,2013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枞阳县。法定代理人:汤玉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吴成龙,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爱霞,女,1977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枞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赵剑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刚晴与被告汤爱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汤刚晴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整容费用、肝脏囊肿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医疗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诉讼过程中,平安财险余杭支公司申请本院对汤刚晴的伤残等级、面部疤痕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依法由审判员吴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刚晴的法定代理人汤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龙、被告汤爱霞、被告平安财险余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刚晴诉称:2014年11月1日10时,汤爱霞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枞阳县横埠镇建材大市场内倒车时,不慎碰撞车后的汤刚晴,造成汤刚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汤爱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汤刚晴无责任。汤刚晴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左锁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在该医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5235.14元。2014年11月4日转至安徽省儿童医院门诊治疗,在该医院花去医疗费862.46元。2015年5月15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汤刚晴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汤刚晴因交通事故致左颞部遗有2.4cm×2.5cm色素斑痕,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4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汤刚晴肝脏囊肿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汤刚晴支付鉴定费3600元。汤刚晴之父汤玉成2010年10月在枞阳县横埠镇建材大市场购买门面房,从事民用建材零售,汤刚晴随其父母居住在该大市场内。浙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周国艮(系汤爱霞之夫,已去世),后该车由汤爱霞使用,该车在平安财险余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各赔偿义务人共同赔偿医疗费609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406.28元、后续治疗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73341.8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汤爱霞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汤刚晴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平安财险余杭支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二、汤刚晴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治疗无关的用药。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但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三、对汤刚晴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如构成伤残,汤刚晴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如构成伤残,保险公司认可汤刚晴主张的5000元,如不构成伤残,则认可1000元。经审理查明:汤刚晴诉称2014年11月1日10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属实。同日,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爱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汤刚晴无责任。汤刚晴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左锁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在该医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5235.14元。2014年11月4日转至安徽省儿童医院门诊治疗,在该医院花去医疗费862.46元。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汤刚晴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汤刚晴因交通事故致左颞部遗有2.4cm×2.5cm色素斑痕,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4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汤刚晴肝脏囊肿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汤刚晴支付鉴定费3600元。本案诉讼期间,平安财险余杭支公司对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汤刚晴的伤残等级、面部疤痕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以及后续治疗费5400元的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皖正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汤刚晴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汤刚晴面部疤痕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给予汤刚晴后续治疗费5000元左右。平安财险余杭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900元。浙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周国艮(系汤爱霞之夫,因车祸死亡),后该车由汤爱霞使用,该车在平安财险余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汤刚晴之父汤玉成自2010年10月在枞阳县横埠镇建材大市场购买门面房,经工商部门登记,从事民用建材零售,汤刚晴随其父母居住在该大市场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汤刚晴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铜陵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安徽省儿童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费票据,汤爱霞的驾驶证、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汤玉成与安徽明坤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横埠建材大市场预购合同书”、安徽明坤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交付证明、汤玉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汤爱霞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汤刚晴受伤,汤刚晴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汤刚晴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其住院及门诊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酌情认定为600元;平安财险余杭支公司辩称汤刚晴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治疗无关的用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及与治疗无关的用药品名及金额,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汤刚晴的后续治疗费,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汤刚晴面部疤痕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给予汤刚晴后续治疗费5000元左右,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平安财险余杭支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该费用经鉴定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平安财险余杭支公司该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平安财险余杭支公司辩称汤刚晴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查,汤刚晴出生于2013年1月31日,属幼儿,汤刚晴及其法定代理人汤玉成虽属农村居民,汤玉成提供的其于2010年2月19日与安徽明坤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横埠建材大市场预购合同书”、安徽明坤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交付证明、汤玉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合汤玉成及被告汤爱霞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汤刚晴随其父母居住在城镇,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汤刚晴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平安财险余杭支公司该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汤刚晴的相关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1097.60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天×20元/天)、营养费80元(4天×20元/天)、护理费406.28元(4天×101.57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70541.88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1257.6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项下55684.28元,鉴定费3600元。汤爱霞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余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起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平安财险余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汤刚晴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5684.28元,合计65684.28元。汤刚晴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257.60元,因浙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余杭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汤爱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平安财险余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全部赔偿。汤刚晴支出的鉴定费36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直接侵权人汤爱霞赔偿。平安财险余杭支公司支出的重新鉴定费2900元,因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的意见维持了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汤刚晴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仅对后续治疗费的数额作出部分变更,故该鉴定费应由平安财险余杭支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偿原告汤刚晴各项经济损失66941.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汤爱霞赔偿原告汤刚晴经济损失3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汤刚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元,减半收取720.50元,由汤爱霞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支出的重新鉴定费2900元,由该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汉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