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施立春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立春,崔善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琅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立春(绰号“眼镜”、“小春”),男,汉族,1981年2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金湖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金湖县。被告人施立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施立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东仁,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善宝(绰号“小宝子”),男,汉族,1990年8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金湖县,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江苏省金湖县,住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被告人崔善宝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2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秦宫,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晓敏,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立春犯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崔善宝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7月21日又以琅检刑变诉(2015)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陈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立春及辩护人李东仁,被告人崔善宝及辩护人秦宫、张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施立春单独贩卖毒品1、2014年6、7月份,被告人施立春到滁州市开发区裕坤丽景城某室,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陈某某、笪某某约0.2克冰毒。2、2014年7月31日晚上,被告人施立春到滁州市开发区裕坤丽景城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笪某某约0.2克冰毒。二、施立春、崔善宝共同犯罪2014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施立春及朱某某(另案处理)让被告人崔善宝将毒品从江苏省金湖县运到安徽省滁州市,被告人崔善宝驾驶苏HN××××车到达滁州市琅琊区红三环宾馆附近,准备将毒品交给被告人施立春时,被警方抓获。警方从崔善宝车内缴获1袋白色晶体、1袋红色药片;从施立春身上缴获3袋白色晶体、1袋晶体药丸混合物。经鉴定,崔善宝车上的白色晶体、红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37.14克;施立春身上的白色晶体、晶体药丸混合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90克。被告人崔善宝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立春运输、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施立春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崔善宝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施立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未贩卖毒品,仅为陈某某带过一次冰毒。亦未指使被告人崔善宝运输毒品。被告人施立春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立春涉嫌运输、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出:1、被告人施立春涉嫌贩卖毒品罪只有证人证言,且证人均为吸毒人员,证言不可信,无其他证据相印证;2、被告人施立春涉嫌运输毒品罪仅有被告人崔善宝供述且不可信,缺乏交易双方、交易过程及毒品毒资流向,缺乏朱某某证词,且被告人施立春并未实际控制毒品。综上被告人施立春不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崔善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崔善宝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崔善宝构成运输毒品罪不持异议。提出:1、被告人崔善宝系初犯,认罪悔罪;2、被告人崔善宝事前无预谋,主观恶性小且未因为运输毒品获取高额利润,涉案车辆为被告人崔善宝谋生工具而非专为运输毒品的作案工具,应将涉案车辆返还。综上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并返还涉案车辆。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施立春单独贩卖毒品1、2014年6、7月份,被告人施立春到滁州市南谯区裕坤丽景城某室,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陈某某、笪某某约0.2克冰毒。2、2014年7月31日晚上,被告人施立春到滁州市南谯区裕坤丽景城某室,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笪某某约0.2克冰毒。二、被告人施立春、崔善宝共同犯罪2014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施立春及朱某某(另案处理)让被告人崔善宝将毒品从江苏省金湖县运输到安徽省滁州市,当被告人崔善宝驾驶其所有的苏HN××××黑色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到达滁州市琅琊区红三环大酒店北侧附近,准备将毒品交给被告人施立春时被警方抓获。警方从被告人崔善宝车内缴获白色晶体1袋、红色药片1袋;从被告人施立春身上缴获白色晶体3袋、晶体药丸混合物1袋。经滁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崔善宝车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红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37.14克;从被告人施立春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晶体药丸混合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90克。被告人崔善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罪行。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施立春、崔善宝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施立春、崔善宝的自然状况。(2)扣押清单、缴款凭证、补充材料等,证实2014年8月1日警方从被告人施立春处扣押冰毒3袋、麻古1袋、现金2245元等物。2014年8月1日警方从被告人崔善宝处扣押疑似毒品约40克、苏HN××××黑色北京现代小型轿车1台,此车为被告人崔善宝所有。(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施立春、崔善宝在滁州市琅琊区红三环大酒店北侧被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的经过。同案犯朱某某在逃。(4)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施立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鉴定意见(1)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施立春,赵某某、陈某某、笪某某检测结果呈阳性。(2)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滁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崔善宝车内查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36.62克;从被告人崔善宝车内查获的红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52克。从被告人施立春钱包内查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66克;从被告人施立春钱包内查获的晶体药丸混合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24克。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在滁州市琅琊区红三环大酒店北侧,警方依法对被告人崔善宝驾驶的苏HN××××轿车进行勘验检查,制作了勘验、检查笔录,提取了物证、制作了现场平面示意图,并拍照一组。该车副驾驶座位上有一褐色皮质钱包,内有一个铁盒,盒内有白色晶体3袋、桃红色晶体1袋。副驾驶前面的储物盒内有一红色购物袋,内有玻璃弯管若干。车辆前排顶部存放眼镜盒的储物盒内有黑色购物袋,袋内有白色晶体4块、桃红色药片5粒。(2)辨认笔录,证实赵某某、陈某某、笪某某分别依法辨认出被告人施立春;施立春、崔善宝分别依法辨认出朱某某;陈某某、笪某某分别依法辨认出赵某某;赵某某、笪某某分别依法辨认出陈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分别依法辨认出笪某某。4、证人证言(1)赵某某证言,证实她(绰号“小凡”、“老凡”)和同住在裕坤丽晶城某室的笪某某(绰号“依依”,使用假名“陈苏燕”)、陈某某(绰号“S”)从施立春那里购买过冰毒。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三人从施立春处买了300元约0.2克冰毒,施立春将冰毒送到401后三人共同吸食。最后一次吸食冰毒是2014年7月31日晚上,她和笪某某、陈某某三人一起吸食。(2)陈某某证言,证实她和笪某某、赵某某三人合租在裕坤丽景城某室。她和施立春是男女朋友。她所吸食的毒品都是从施立春那搞的,开始没有谈男女朋友的时候是从施立春那买毒品,后施立春就带她一起吸,没要她钱。大约是2014年7月份的一天,她和笪某某、赵某某三个人每人凑了100元从施立春那买过一小袋冰毒,施立春将冰毒送到某室后三人共同吸食。2014年7月31日晚上她不在的时候,笪某某和赵某某打电话给施立春买过毒品,她到某室后听笪某某、赵某某说的,买了多少她不清楚。2014年8月1日她和施立春从全椒坐出租车到滁州市红三环大酒店,下车后施立春上了一辆黑色轿车,那辆黑色轿车停在红三环大酒店门口,她没有上车,就站在车旁边的人行道上。没一会就来了几个警察将她、施立春、车上另一名男子抓获,被抓获时施立春和另一名男子都坐在黑色轿车里,当时施立春坐在驾驶室位置。她不知道施立春到红三环大酒店做什么。(3)笪某某证言,证实她平常使用“陈苏燕”的身份证,身份证是朋友捡来给她用的。同事都叫她“依依”,目前她和赵某某合租住在裕坤丽景城某室。2014年6月份的一天她打电话给施立春买冰毒,施立春把300元约0.2克冰毒送到401室,当时陈某某和赵某某都在场,钱也是三个每人100元凑的,三人共同将冰毒吸食。最后一次吸毒时间是2014年7月31日晚上,陈某某准备从租住的房子走,她想请陈某某玩一次冰毒,她打电话给施立春,当时赵某某也在场,施立春把冰毒送到某室,她给了施立春300块钱,施立春给了她一小袋冰毒约0.2克,后她和陈某某、赵某某共同将冰毒吸食完。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施立春供述,证实2014年8月1日他妻子朱某某让崔善宝到滁州接他回淮安。他就让女朋友陈某某和他一起回。中午时分,崔善宝到滁州后,他们约在红三环大酒店会合,刚上车准备回淮安时就被警察抓了。被抓时他身上携带了毒品,有3小包冰毒,共0.9克左右,还有1包里面有2个半粒麻古和少量冰毒。这些毒品是他自己吸食用的,是从一个男子手里购买的,他不知道男子的名字,也记不清男子的手机号码。他曾经帮陈某某代买过一次冰毒,收了陈某某300元,时间记不清了。(2)被告人崔善宝供述,证实施立春是他舅舅,朱某某是他舅妈。2014年8月1日7时许他起床后看到手机上有四、五个未接电话,有施立春打的,有朱某某打的。他回了施立春一个电话,施立春叫他打电话给朱某某并讲朱某某会安排事情的。他就打电话给朱某某,朱某某叫他开车到朱某某住的地方金湖县温州商贸城接她。后他开车接上了朱某某。车辆是他自己的,黑色现代悦动,车牌号码为苏HN××××。朱某某手提一个大包,还有一个红色布袋,朱某某上车后,将大包放在副驾驶位置上,然后将红色布袋放入副驾驶位置的箱子里。大包是透明的,里面都是衣服。红色布袋里的是玻璃管子。接着朱某某又从短裤口袋掏出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裹着的东西并问他放在什么地方,他讲随便放,然后朱某某将黑色塑料袋包裹着东西的放入驾驶室前面的眼镜盒里,并让他把这些东西带到安徽滁州交给施立春。开车后几分钟,他问朱某某“是什么东西?”,朱某某讲是“冰”,是毒品,并叫他带到滁州给施立春,还说施立春会给他500元运费。朱某某还叫他不要碰,千万不能打开,如果被公安抓到问是什么东西,叫他讲不知道,并讲不是白粉,抓到没有关系,和摇头丸差不多。他知道运输的是冰毒,仍然运输是因为他抱着侥幸心理,加上朱某某答应给他的车费500元,他能赚150左右,他平时开“黑车”一天也挣不到这么多。但黑色塑料袋包裹着的冰毒他不知道重量和价格。他从金湖县城上高速开车到了滁州市,后施立春叫他把车子开到滁州红三环大酒店,施立春和一个女孩一块到的,施立春上车后问“东西在哪?”,他讲“在眼镜盒里”,施立春看了下讲“奥,知道了”。后不久就被警察查获。朱某某让他带给施立春的东西他也没有机会交给施立春。车费也没拿到。本院认为:被告人施立春向他人贩卖毒品并指使他人运输毒品,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崔善宝,明知是毒品仍为他人运输,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立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与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施立春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崔善宝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善宝系受雇运输毒品,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相关意见。被告人崔善宝辩护人提出的涉案车辆非专用作案工具应予以返还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立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27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崔善宝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对依法扣押的涉案毒品、苏HN××××黑色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被告人施立春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金龙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人民陪审员 宋 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爱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运输、贩卖、制造鸦片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