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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江西省青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陈乐平、聂建梅与王子仁、王轩、王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青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陈乐平,聂建梅,王子仁,王轩,王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524号原告江西省青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金川镇金川中大道61号。组织机构代码:77237134-6。法定代表人陈乐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金根,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原告陈乐平,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私营业主,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原告聂建梅,女,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私营业主,住址同上。被告王子仁,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私营业主,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被告王轩(曾用名:王健),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系被告王子仁之子。被告王忠,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被告王子仁之女。原告江西省青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陈乐平、聂建梅与被告王子仁、王轩、王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青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陈乐平、聂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仁、王轩、王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告江西省青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陈乐平、聂建梅出资创办的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经新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公司法的有关程序清算后予以核准注销)与被告王子仁签订煤炭经营承包协议,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资金给王子仁经营煤炭,王子仁支付资金占用费,协议有效期为一年。2013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子仁尚欠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6223170.44元,其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4年1月3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王子仁分文未还。2014年9月17日,被告王子仁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150万元,以后逐月还款25万元,被告王轩、王忠签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30日,三被告尚欠原告6223170.44元及资金占用费765449.96元。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6223170.44元及资金占用费765449.9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注销证明、陈乐平、聂建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司清算报告,证明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陈乐平、聂建梅及江西省青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陈乐平40%、聂建梅9%、江西省青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51%,经清算后该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注销登记,本案三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煤炭经营承包协议及汇款凭证,证明2012年5月18日原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子仁签订了煤炭经营承包协议,证明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被告经营煤炭业务且提供被告经营煤炭所需资金,被告根据实际使用资金金额按月息3分支付资金使用费,合同期限为一年;三、电汇凭证两份、银行业务收费凭证一份,证明合同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的部分情况;四、欠条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6223170.44元,约定此款在2014年1月31日前还清,按月利率3分承担利息;五、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王子仁承诺2014年12月31日以前还款壹佰伍拾万元,以后每月还款贰拾伍万元左右,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自2013年12月31日起,王子仁按月息百分之贰计算,向陈乐平支付利息,逾期未还款债权人有权在债权人所在地向法院起诉;担保人王忠、王轩对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均未答辩。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5月18日,原告江西省青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陈乐平、聂建梅出资创办的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王子仁(乙方)签订煤炭经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责任:甲方提供经营所需资金2000万元,乙方根据煤炭经营实际需求调用,甲方根据乙方实际使用资金金额向乙方按月息3分收取,为乙方无偿提供煤炭经营所需资质和相关资料;二、乙方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全额承担一切经营费用,承担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三、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2013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子仁尚欠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6223170.44元,其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4年1月31日前还清,按月息3分承担利息。到期后,被告王子仁于2014年9月16日支付了利息20万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王子仁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150万元,以后逐月还款25万元,直至还清为止;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二支付利息;逾期未还款,债权人有权在债权人所在地向法院起诉;被告王轩、王忠对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还款计划上签名。此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陈乐平、聂建梅及江西省青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陈乐平40%、聂建梅9%、江西省青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51%,该公司经清算后于2014年4月24日注销登记。本院认为,三原告系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该公司依法注销后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江西青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子仁签订的煤炭经营承包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诉求被告王子仁偿还欠款6223170.44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轩、王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20万元应在利息总额中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西省青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陈乐平、聂建梅欠款6223170.4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200000元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二、被告王轩、王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572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小审 判 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吴祥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珍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