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彭泳锡与洪江市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泳锡,洪江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洪行初字第17号原告彭泳锡,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宏会,居民。被告洪江市民政局,住所地洪江市黔城镇芙蓉中路。法定代表人罗文华,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育红,洪江市民政局工作人员。原告彭泳锡诉被告洪江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泳锡、被告委托代理人蒋育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洪江市民政局于2014年8月25日为原告彭泳锡颁发了结婚证字号为J431281-2014-002229的结婚证。原告彭泳锡诉称:2014年8月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杨雨”。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在洪江市民政局进行婚姻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2014年9月1日,“杨雨”趁原告及家人不备逃跑,至今下落不明。事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与原告登记结婚的“杨雨”提交的身份信息系伪造。请求法院撤销原告与“杨雨”的结婚登记。原告彭泳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8月25日洪江市民政局为原告彭泳锡颁发的结婚证字号为J431281-2014-002229的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告与“杨雨”结婚登记的情况;2、“杨雨”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杨雨”结婚登记时,“杨雨”向洪江市民政局提交的相关证件情况;3、洪江市人民法院(2014)洪法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怀中刑二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书、洪江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各1份,拟证明:①“杨雨”为化名,因涉嫌婚姻诈骗在逃;②“杨雨”向洪江市民政局提供的户口簿和身份证为虚假身份信息;③罗永生伙同“杨雨”对原告进行婚姻诈骗,骗取原告财物6万元。案发后,洪江市人民法院以罗永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罗永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4、洪江市安江镇小溪坑村民委员会、洪江市公安局安江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宏会为亲属关系,符合公民代理的要求。被告洪江市民政局辩称:1、被告为原告登记结婚的行政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被告登记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被告在为原告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没有审查不严的过错。根据现有婚姻登记机关的技术设备无法辨别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的真伪。原告在登记结婚时,被告工作人员尽到了审查的义务,并没有发现任何异常现象;3、被告无权直接撤销原告的婚姻登记。虽然法院判决认定“杨雨”等人以结婚为由骗取受害人钱财犯诈骗罪,但被告无法确定“杨雨”的身份信息是否真实。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有权撤销的婚姻登记只有因胁迫结婚,除此之外,婚姻登记机关无权直接撤销当事人的婚姻登记。被告洪江市民政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彭泳锡、“杨雨”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姻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结婚对象在结婚登记时提供了相关证件的情况;2、彭泳锡、“杨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彭泳锡与“杨雨”登记结婚时声明并保证双方提供的资料真实、合法;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彭泳锡与“杨雨”登记结婚,经被告审查,双方签名确认后,领取了结婚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彭泳锡与“杨雨”到被告洪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办申请结婚登记。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字号为J431281-2014-002229的结婚证。2015年3月27日,经本院作出(2014)洪法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8月,被告人罗永生通过“老莫”(在逃)认识了化名“杨雨”(在逃)和蓝彩利(化名“苏晓敏”,另案处理)的女子,并得知“杨雨”和蓝彩利是从事婚姻诈骗的女子,被告人罗永生与“老莫”商量,从“老莫”的手中带女孩子去骗婚,成功的话“老莫”要5000元,“杨雨”要27000元,蓝彩利要20000元,其他的“老莫”不管。随后,“老莫”将“杨雨”和“苏晓敏”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交给被告人罗永生,用于“杨雨”、蓝彩利同他人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罗永生以虚构的“杨雨”叔叔的身份,与湖南的婚介人杨锡发安排“杨雨”在广西桂林与被害人彭泳锡相亲,见面后,被害人彭泳锡表示满意。第二天,被害人彭泳锡的母亲提出要到女方家去了解一下情况,被告人罗永生等人为了阻止被害人到“杨雨”家去,提出要先打3万元的红包给“杨雨”和媒人才能去女方家,因此双方没有谈成。被害人杨简兰见儿子彭泳锡对“杨雨”有意思,要杨锡发又再次联系了“杨雨”的叔叔罗永生,双方谈好由被害人彭泳锡家给6万元彩礼,“杨雨”到洪江市安江镇与被害人彭泳锡结婚。谈好后,被害人彭泳锡租车一起回到安江镇结婚。8月25日,在被告人罗永生的陪同下,“杨雨”持被告人罗永生事先准备好的“杨雨”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与被害人彭泳锡在安江镇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人罗永生为此从被害人彭泳锡母亲杨简兰手中骗取了6万元彩礼钱,其中罗永生分得23000元,“杨雨”分得27000元,杨锡发分得10000元。“杨雨”结婚后,伺机逃跑,但苦于被害人彭泳锡家看得太紧没有机会,便给被告人罗永生发信息,要求帮忙配合逃跑,被告人罗永生答应了。此后几天,被告人罗永生与“杨雨”多次短信联系,商量逃跑事宜。8月29日,被告人罗永生又带了“叶子”和蓝彩利到安江实施婚姻诈骗。被告人罗永生因当天要带蓝彩利去行骗,便给“杨雨”发信息,要“杨雨”先不动声色,他会尽量拖到星期一即9月1日把“叶子”介绍出去后一起回去。9月1日,“杨雨”在被告人罗永生的协助配合下,趁彭泳锡不备,逃回广西。判决:被告人罗永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罗永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5月11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怀中刑二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告与“杨雨”的结婚登记。本院认为: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的规定,被告洪江市民政局是办理婚姻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的登记机关。被告在办理结婚证字号为J431281-2014-002229的结婚登记过程中,被告虽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登记人出具了户口簿、身份证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按照该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审查了对婚姻登记申请的材料。但根据该条例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的规定,被告对办理结婚登记人的身份真实性、合法性负有审查义务。本案经洪江市人民法院(2014)洪法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和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怀中刑二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确认“杨雨”伙同他人以婚姻诈骗的手段骗取原告财物,并持他人提供的虚假户口簿、身份证以“杨雨”名义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对“杨雨”的身份审查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被告颁发的结婚证字号为J431281-2014-002229的结婚证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洪江市民政局于2014年8月25日为原告彭泳锡颁发的结婚证字号为J431281-2014-002229的结婚证。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洪江市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勇审 判 员 黎建华人民陪审员 曾宪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寓文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2、《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第四条?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护照;(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第六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二)?非双方自愿的;(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