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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文明、夏逢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明,夏逢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明,无业。被告人李文明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9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文明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被告人夏逢军,曾用名夏罗飞,无业。被告人夏逢军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夏逢军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明、夏逢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明、夏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文明、夏逢军、刘某(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至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贾汪区塔山镇、贾汪区青山泉镇等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李文明参与作案43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37520元,被告人夏逢军参与作案24起,涉案价值人民币9009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文明、夏逢军结伙至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江庄圆盘道西高架桥南侧地边,盗窃薛某一辆银白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930元。2.2014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文明、夏逢军结伙至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徐庄镇毛庄北房亭桥北头西侧,盗窃郭端亮一辆银色赛加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3.2014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文明、夏逢军结伙至徐州市贾汪区塔山街祥瑞嘉苑2号楼前,盗窃张超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30元。4.2014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人李文明、夏逢军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利民小区15号楼2单元一储藏室,盗窃赵爱枝一辆红色宗申电动三轮车,后将车辆卖给李大展(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60元。5.2014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文明、夏逢军结伙至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后市庄村高铁高架桥西侧农田,盗窃王明勤一辆银白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50元;6.2014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文明、夏逢军结伙至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吴窑村吴窑农资超市附近,盗窃鹿跃跃一辆蓝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480元。7.2014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文明、夏逢军结伙至徐州市贾汪区塔彭楼村八组地边,盗窃权飞一辆白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8.2014年11月11日中午,被告人李文明、夏逢军结伙至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庙镇侯集中学对面菜市场北门路边,盗窃胡俊侠一辆红色宗申封闭式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500元。9.2014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文明、夏逢军结伙至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徐庄镇房亭桥东北处王文继家大棚,盗窃王文继一辆银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730元。10.2014年11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李文明、夏逢军结伙至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办事处唐庄村四组田地内,盗窃宋义民一辆橘黄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后将该车卖给李大展。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480元。11.2014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文明、夏逢军结伙至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徐庄镇徐庄教师公寓传达室门口,盗窃潘林一辆绿色金彭牌封闭式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180元。12.2014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李文明、夏逢军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马庄卫生室门口,盗窃贺小影一辆银色宗申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13.2014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人李文明、夏逢军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魏集粮管所对面巷口一户人家门口,盗窃张奎一辆银色宗申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14.2014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文明、夏逢军结伙至徐州市大庙镇大庙街东侧阳光幼教门口路边,盗窃李培华一辆银色宗申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15.2014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文明、夏逢军结伙至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徐庄镇毛庄街神州大药房门口,盗窃徐先芬一辆绿色宗申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16.2014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李文明、夏逢军结伙至徐州市大庙镇春晖中学对面一巷口内,盗窃徐丽丽一辆红色海宝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850元。17.2014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李文明、夏逢军结伙至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徐庄镇吴集新村聚福家园23幢楼下,盗窃张辉一辆绿色海宝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550元。18.2014年12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李文明、夏逢军结伙至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办事处瓦店市场南头路西耿广科缝纫店门口,盗窃耿广科一辆白色雅马哈JOG踏板摩托车及现金650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19.2014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李文明、夏逢军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小河涯村9组位廷启家门口,盗窃位廷启一辆绿色金彭封闭式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900元。20.2014年12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李文明、夏逢军结伙至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庙镇河套卫生室院内,盗窃武克彩一辆银灰色宗申电动三轮车,后将车辆卖给李大展。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930元。21.2014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李文明、夏逢军结伙至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徐庄镇徐邳公路北旁王桥村宋良良开设的兽医店附近,盗窃宋良良一辆银白色金彭电动三轮车及车内兽药,后将车辆卖给李大展。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80元。22.2014年12月12日中午,被告人李文明、夏逢军结伙至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马山大队杨山村10组李平家门口,盗窃李平一辆银白色金彭电动三轮车,后将车辆卖给李大展。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23.2014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文明、夏逢军结伙至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徐庄镇重埠村4组张权家门口,盗窃张权一辆红色金彭封闭式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640元。24.2014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夏逢军与刘某结伙至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华建小区3号楼下,盗窃王素玲一辆银灰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25.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文明与刘某结伙至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龙军葡萄园郑年美的住处门口,盗窃郑年美一辆申彭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60元。26.2014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文明与刘某结伙至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张山子镇侯孟泉兴水泥厂南侧张某家地边,盗窃张某一辆淮海牌电动三轮车。27.2014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文明与刘某结伙至徐州市贾汪区大泉镇小庄桥北岸东侧田地内,盗窃马志猛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770元。28.2014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文明与刘某结伙至徐州市贾汪区大泉镇鲁尔大道路北,盗窃王某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60元。29.2014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文明与刘某结伙至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夏朔村7组李凤珍家地边,盗窃李凤珍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270元。30.2014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文明与刘某结伙至徐州市贾汪区贾汴路独湖村西头闫亚地边,盗窃闫亚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31.2014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李文明与刘某结伙至徐州市贾汪区泉旺头村屠氏兔场南侧围墙处李某地边,盗窃李某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300元。32.2014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文明与刘某结伙至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关口村8组地边,盗窃李霞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80元。33.2014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李文明与刘某结伙至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前柿庄村高铁高架桥下,盗窃吴艳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34.2014年9月26日中午,被告人李文明与刘某结伙至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办事处马庄村刘娅家地边,共同盗窃刘娅一辆宝悦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60元。35.2014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文明与刘某结伙至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张山子镇城西村张文甲地边,盗窃张文甲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36.2014年10月2日中午,被告人李文明与刘某结伙至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张山子镇官牧村吴忍奎家门口,盗窃吴忍奎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37.2014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文明与刘某结伙至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东段庄村彩虹桥边,盗窃段政洋一辆尺度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750元。38.2014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文明与刘某结伙至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关口村8组吴立海桃树地边,盗窃吴立海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980元。39.2014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文明与刘某结伙至徐州市大庙镇大庙火葬场门口公路北侧,盗窃王效勤一辆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930元。40.2014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文明与刘某结伙至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闫庄村夏春兰家地边,盗窃夏春兰一辆金色彭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390元。41.2014年10月9日中午,被告人李文明与刘某结伙至徐州市贾汪区206国道东侧大吴镇蔡庄村一组田地边,盗窃蔡秀兰一辆银灰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80元。42.2014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文明与刘某结伙至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韩场村北侧铁路桥洞下,盗窃吕清红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740元。43.2014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文明与刘某结伙至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庙镇孤山村委会南侧路边,盗窃张国栋一辆航海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840元。44.2014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文明与刘某结伙至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程楼村双楼大队7组张绍合家门口,盗窃张绍合一辆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2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文明协助侦查人员抓捕涉嫌收购被盗电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李大展。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同案犯刘某家中查获盗窃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后将该车返还给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明、夏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王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辩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机动车销售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明、夏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结伙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文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明、夏逢军犯盗窃罪及系共同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文明、夏逢军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文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夏逢军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夏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辉审 判 员  张玉忠人民陪审员  张宜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炳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