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梁玉树与王利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玉树,王利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南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侯志飞。申请执行人,梁玉树。被执行人,王利辉。本院在执行梁玉树与王利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侯志飞于2015年7月3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侯志飞称,申请执行人梁玉树与被执行人王利辉(2015)南民初字第14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讼中缺乏主要证据,案外人认为该诉讼是虚假诉讼,且被执行人王利辉曾多次在不同场合讲过,其在北京的房产是朋友帮忙打假官司保住的。据此,案外人侯志飞对(2015)南执字第142号执行案中对被执行人王利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望京1112**号、111217商业用房的查封提出异议,请求裁定停止执行,以维护案外人的执行权益。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梁玉树与被执行人王利辉因借贷纠纷诉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利辉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望京1112**号、111217商业用房房产被依法保全并查封。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于2015年1月14日做出(2015)南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梁玉树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依当事人申请对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进行强制执行,并无不当。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的理由,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申请中止强制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侯志飞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子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曹 延代理审判员 朱良曼代理审判员 胡心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