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马新雷与傅元勇、陈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雷,傅元勇,陈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987号原告:马新雷,经商。委托代理人:朱爱民,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炜。被告:傅元勇。被告:陈侃。原告马新雷与被告傅元勇、陈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傅元勇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于2015年5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雷的委托代理人朱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元勇、陈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新雷起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傅元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陈侃提供担保,出具借据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傅元勇拒不归还;被告陈侃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傅元勇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3、被告陈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傅元勇、陈侃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马新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傅元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侃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标准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出具的律师费用。被告傅元勇、陈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被告傅元勇经被告陈侃担保出具借条向原告马新雷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款被告傅元勇至今未还;被告陈侃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傅元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律师费。被告陈侃应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马新雷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元勇、陈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元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新雷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律师费6000元。二、被告陈侃对被告傅元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被告傅元勇、陈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75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10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丁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