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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新胜、李新顺、李新勇诉李新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76号原告李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原告李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原告李某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被告李某丁,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李某丁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原青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被告李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称,三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的父亲李某某于20XX年农历X月病重,于20XX年X月X日病故。父亲在世时,被告对其不尽赡养义务,生前患病及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过分文,父亲死后被告也未尽丧葬义务,病重期间和丧葬支出均由三原告负担。父亲病重期间支出医疗费用3992元,病故后支出丧葬费用16798元,共计20790元。按照法律规定三原告与被告四人应平均负担,为维护三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三原告为其垫付的丧葬原、被告父亲费用4199.5元及病重期间的医疗费998元,共计519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丁未提交答辩状,口头辩称,其父亲去世后,被告曾通过族人向三原告商议丧葬其父亲事宜,因原、被告关系不和谐,遭三原告拒绝,不让其参加葬礼。在丧葬前后,有许多权利(依当地风俗)被原告剥夺,致使被告精神上和物质上都受到了损失,所以丧葬费用不应负担。医疗费用花费情况不清楚,如治疗时让被告支付,被告就负担。三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其父亲丧葬费用和医疗费用支出清单各一份,单据16支(医疗费单据3支、丧葬费单据13支),用于证明其父亲病重以及丧葬期间所支出的费用,同时也证明被告应返还三原告的费用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质证过程中,被告对三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父亲病重虽三原告未让参与,但对医疗费用无异议同意负担,愿意向三原告适当支付。丧葬费不认可,因为被告没有参与葬礼。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其父亲病重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支出清单,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丧葬费用支出清单虽该证据为白字条,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又有异议,但根据原、被告父亲丧葬须支付一定合理费用这一客观事实,结合被告在调查中自认,当地丧葬一个人,除了棺材和送老衣服外,一般开支在10000元到15000元之间的陈述,本院本着节俭办丧事原则,酌情认定丧葬费用为15000元。综合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及庭审的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三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双方因家庭事务处理不周,致使亲属关系之间相处不甚融洽。原、被告父亲李某某于20XX年X月X日病故,20XX年X月X日丧葬。在其病重期间支出医疗费3992元,丧葬费用1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共计18992元。以上费用均由三原告支出,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婚姻法也有相关规定,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扶助、养老送终的法定义务,同时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无论子女与父母是否和睦相处,还是子女之间关系是否融洽,均不能免除子女的赡养义务。本案中被告以三原告不让其参加其父亲的丧葬事宜为由,而拒绝负担丧葬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父亲在病重和病故丧葬期间支出的费用,因原、被告兄弟四人并没有特别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四人对该费用平均负担较为妥当,现三原告已全部支付,被告就理应将相应部分返还三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医疗、丧葬费用共计人民币474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23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青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仝芳菲 微信公众号“”